(2013)滕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高某不服滕州市民政局、第三人沈某婚姻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滕州市民政局,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滕行初字第159号原告高某,女,住薛城区。被告滕州市民政局。法定代表人魏超,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浩宇,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沈某,男,住滕州市。原告高某不服被告滕州市民政局、第三人沈某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滕州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浩宇,第三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3月19日,原告高某、第三人沈某持高某、“沈某某”的身份信息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审查后准予登记,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颁发了(2010)鲁枣滕结字第XX号婚姻登记证书。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声明、沈某某、高某户口本、身份证各1份,证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合法。原告高某诉称,第三人利用编造的虚假身份信息(沈某某)骗取原告到被告处登记结婚并领取了(2010)鲁枣滕结字第XX号婚姻登记证书,直至2013年2月原告才知道第三人的真实姓名为沈某,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上述登记颁证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滕州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注销“沈某某”户口报告单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沈某当初与自己办理结婚登记时用的虚假身份信息,现已被注销。被告滕州市民政局辩称,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的婚姻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沈某述称,我的真实姓名为沈某,与原告登记结婚时用了编造的“沈某某”的身份信息。2013年10月14日滕州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经人像比对,认为系重户,对“沈某某”的户籍予以注销。现同意撤销该婚姻登记。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三人沈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滕州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注销沈某某户口报告单原件、“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沈某某”身份已不存在,现名为“沈某”。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第三人沈某持“沈某某”的身份信息,与原告高某一起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审核后,依据二人提供的身份信息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向其颁发了(2010)鲁枣滕结字第XX号婚姻登记证书。另查明,2013年10月14日“沈某某”的户口已被滕州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予以注销。本院认为,第三人沈某弄虚作假,用编造的身份信息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致使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和结婚证书所记载的持证人身份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的婚姻登记和颁发的结婚证书,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滕州市民政局为原告高某及第三人沈某(登记姓名为“沈某某”)办理的结婚登记及颁发的(2010)鲁枣滕结字第XX号婚姻登记证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思霞审 判 员 唐海林人民陪审员 陈西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赵素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