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南法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刑初字第9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7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孔剑和,广东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3)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继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孔剑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兰芳曾因租房的事宜发生争执。同年6月15日,张兰芳持扫把击打从香港返回的李某向其讨要医药费并要求续租。在被追打的过程中,李某用手掌击向张兰芳的嘴部,导致张兰芳倒地。张兰芳被扶起后左手腕部肿胀。经鉴定,张兰芳左桡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医院病历、收费单据、口岸出入境记录、调解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深南检(2013)95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拒不认罪,其辩称案发当日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反而是被害人打她。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害人张兰芳于2012年6月15日在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拍摄的X光原片,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均予以准许。另被告人向本院提交其使用的手机号码在2012年6月15日的业务查询凭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而是被害人及其儿子动手打被告人,被告人年纪较大,只有躲避的能力,没有还手的能力。假设法庭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绕过其老公殴打被害人,应属于正当防卫。二、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被害人年纪已经很大了,其骨折部位是老年人经常发生骨折的部位,被害人骨折与被告人没有关系。被害人追打被告人也造成了被告人轻微伤,如果本案被告人构成轻伤,也要追究被害人的法律责任。三、公诉机关提供的各证人证言之间以及被害人陈述被打的部位、打的方法都是矛盾的,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四、案卷中的调解笔录有调解员签字,里面陈述了案件经过,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争执,无意摔倒在地致使手臂受伤。案发后12日被害人才到派出所作笔录,与常理不符。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害人张兰芳在其承租的深圳市南山区大新永康正街51号一楼因琐事与出租方的姐姐(即被告人李某)发生争执。2012年6月15日11时许,李某及其丈夫谢锦荣由香港回到上述永康正街51号一楼时,遇见门口的张兰芳,张兰芳遂拿起扫把击打李某并向其讨要医药费,双方为此再次发生争执。在场的谢锦荣便在此二人中间进行阻挡,彭志益(张兰芳之子)闻讯出来也与李某争吵。张兰芳手持扫把追打李某,李某便拨开挡在身前的谢锦荣,用手击向张兰芳的嘴部,导致张兰芳倒地。张兰芳被扶起后左手腕部肿胀,此时接到报警的民警赶到现场,并将双方带回接受调查。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兰芳口腔粘膜破损,左桡骨骨折,其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某躯干部软组织挫伤及擦伤,肢体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2013年6月15日11时57分许,李某用号码为131××××0855的电话拨打了号码为0755256××××3的110报警中心电话。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张兰芳的陈述,证实其和儿子彭志益一家租住在南山区大新永康正街51号一楼。2012年4月12日,房东的姐姐李某要在前门焊楼梯,要将其门口的杂物搬开。其护住杂物不让对方搬。她就推其,其被推到墙上,进而坐到地上,腰被弄伤。其侄子报警后,警察将其和李某带回派出所,但未作处理。其住院治疗花了几千元医药费。5月份李某的父亲来找他们协商解决,让他们不要报案,但李某一直没回来。2012年6月15日,其看见李某和其丈夫回来了,便向她要医药费。她说其勒索,是穷鬼。其就拿扫把打她。她用手打在其嘴上,当时嘴就流血了,其被打晕倒在地上,就不知道发生什么事了。其醒来后,被带到了派出所,其手肿了就去医院检查。在医院检查后说左手骨折了。2、证人彭志益的证言,证人系张兰芳的儿子,证实他和母亲张兰芳租住在深圳市南山区大新永康正街51号一楼。2012年4月12日,当时其不在家,其听张兰芳说房东的姐姐李某说他们把胶水滴在她后门的锁上,李某要在其住的门前做一个楼梯,要搬开他们堆放在门口空地的杂物以便施工。其母亲不同意便去拉她,她就打了其母亲。之后其表弟报了警,警察到了之后他也回了家。接着其母亲、其表弟和李某到派出所,半小时后其表弟打电话说其母亲在派出所晕倒了,我其就去了派出所,之后去了医院。其母亲在医院住了七天,医药费花了几千元,事情一直没有解决。到了5月中旬,李某的父亲从香港过来找过其,他要求双方自行解决,不要麻烦警察了,其就同意了,其要求李某亲自回来道歉,但之后她一直没有回来。到了2012年6月15日中午12时许,当时其刚好去了洗手间,其母亲见李某和她丈夫回来了就告诉其,其没有理她。在其从洗手间出来时看见其母亲在门口用扫把打李某的背部并弄脏了她的衣服,李某躲在她丈夫的后面,其母亲边打她边说要李某赔偿医药费,要不就见一次打一次。之后李某就从他丈夫后面绕到前面来用手打其母亲,打在其母亲的嘴上,其母亲就被打倒在地上,当时李某还要踢其母亲时其就上去拉住了李某的头发,其他在场的人将其母亲扶起来。后来警察来了,就把双方带到了派出所。在派出所,其母亲左手肿痛就去了医院,拍片得知左手骨折。3、证人谢锦荣的证言,其系李某的丈夫,证实2012年6月15日11时许,在南山区大新永康正街51号门口,其陪同李某从楼上收租下来,张兰芳就拿着一把扫把追着李某打。其隔在他们中间,并叫李某快点跑,彭志益就叫张兰芳找石头扔其妻子。其没有看见她捡到石头没有,只是听到彭志益跟其妻子在说赔偿医药费并续签租房合同的事情,李某说房子不是她的,没办法跟他续签。彭志益就说如果不赔偿医药费和续签合同,就见李某一次打一次。其就看到彭志益用拳头打李某的头并抓李某的头发,并将她按在地上。后来彭志益放手了,其妻子就打电话报警了。在这个过程中,其没有看到李某打过张兰芳。报完警后,张兰芳指着她的手说肿了,其确实看到她手肿了,但没有淤青和红。4、证人杨康强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5日中午,他和工友在南山区新永康正街51号一楼餐厅吃饭,看见餐厅老板的母亲(老太婆)和一对中年男女吵架,老太婆手里拿着扫把,不知道什么原因吵得很厉害。其看见那名中年男子拦开老太婆和中年妇女。就在其盯着看的时候,其看到那名中年妇女从那名中年男人身后冲上来,扒开中年男子,举起右手打向老太婆的脸部,老太婆顿时就后仰倒地了。其看到后马上过去将老太婆扶起来,见到老太婆嘴巴流血了。5、证人邱志梅的证言,证人系张兰芳的儿媳,证实2012年6月15日11时40分许,其在南山区永康正街51号一楼店铺门口,看到房东李某和其婆婆张兰芳在门口争吵。当时李某站在她老公身后指着其婆婆骂,就在这时李某绕过她老公到前面用手打了其婆婆头部一拳,其婆婆当即就仰身倒地了,李某还想上去用脚踩其婆婆但被其老公拦住了没有踩到。刚好旁边吃饭的客人看到就过去马上扶起了其婆婆,其就马上用号码为26160818的座机打电话报警了。过了十几分钟后,其看到我婆婆的嘴流血了,而且还说左手很痛。其没看到其婆婆动手打李某。6、证人张玲生的证言,证人系张兰芳的侄子,证实2012年4月的某天,大概是16时许,其当时正在店后面的房间睡觉,突然其表嫂进来说其姑妈(张兰芳)被一个女人打。其一听就马上跑出去看发生什么事情。其一边跑一边报警,跑过去后看到一名中年妇女正在和其姑妈争吵。其就上去将他们分开,劝他们不要争吵了。但是那名中年妇女连其都骂了,还想动手打其。过了一会,民警开车过来了,要求双方登记身份资料时,那中年妇女不配合。最后其和姑妈及那中年妇女一起去了派出所。其当时没有看到那中年妇女和我姑妈发生肢体冲突,其只看到姑妈坐在凳子上呻吟。7、病历本、医院收费单据,证明张兰芳于2012年4月12日、2012年6月15日两次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及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8、110处接警情况登记表、手机号码131××××0855在2012年6月15日的业务凭据,证明南头派出所于2012年4月12日、2012年6月15日分别接到电话为156××××9953、26160818的报警后到南山区南头桃园路苏宁电器旁边、南山区大新永康正街51号一楼出警并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处理;证明2013年6月15日11时57分许,号码为131××××0855的电话拨打了号码为0755256××××3的110报警中心电话。9、调解笔录,证明彭志益、张兰芳与李某于2012年6月19日在南头派出所调解室就该案的赔偿问题调解未成功。10、口岸出入境详细记录,反映李某往返大陆与香港的记录。11、查获经过,证明李某于2012年7月28日在深圳湾口岸第Z104号通道入境时,被深圳湾边检站执勤民警查获,并移交南头派出所处理。12、南头派出所于2012年6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经民警走访现场,无案发过程监控录像。13、申请书、申请重新鉴定书及南头派出所于2013年5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共同证实李某申请对张兰芳的伤情重新鉴定,深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明确指出李某提出的鉴定要求无法制作并提供书面报告。14、南头派出所于2013年7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办案民警将张兰芳于2012年6月15日在南山医院拍摄的X光片提供给南山医院专家查看,证实为新鲜骨折,专家已在X光片诊断报告书上注明并签字。15、南头派出所于2013年6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张兰芳与李某2012年4月12日发生纠纷后到派出所,没有制作调解笔录,后得知双方为房东与租客之间的纠纷,双方称自行调解,故没再到派出所。2012年6月15日,双方又因纠纷到派出所,也未制作调解笔录;后2012年6月19日通知双方到派出所调解,但双方未能调解也不愿签字。16、张兰芳于2012年6月15日在南山医院就诊的病历及当天拍摄的X光片(当天就诊医生在该病历上注明就诊时间并签字)、张兰芳2012年4月12日的检查报告单,证实张兰芳就诊的时间、内容及诊断情况。17、公(南)鉴(法临)字(2012)刑236号鉴定文书,检验开始日期是2012年6月15日,证实经鉴定,张兰芳口腔黏膜破损,左桡骨骨折,其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暂定为轻伤。18、公(南)鉴(法临)字(2012)刑236号鉴定文书,检验开始日期2012年12月25日,证实经鉴定,张兰芳左腕关节活动度丧失47%,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19、公(南)鉴(法临)字(2012)0929号鉴定文书,检验开始日期2012年6月16日,证实经鉴定,李某躯干部软组织挫伤及擦伤,肢体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南山区永康正街51号门口的现场情况。21、辨认笔录。证人彭志益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李某就是打其母亲的人。证人杨康强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李某就是用手将张兰芳打倒在地上的人。被害人张兰芳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李某就是殴打其的人。2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供述称2012年6月15日中午11时30分许,其在深圳市南山区永康正街收完租刚出门就被张兰芳突然用扫把乱打,其边走边用手挡她的扫把,问她为什么要打其。其丈夫过来拦住张兰芳,彭志益就指使张兰芳去找石头扔她。然后彭志益过来用双手扯住她的头发往地下拉。其丈夫让彭志益有事好好说,彭志益就放开手,说其4月12日把张兰芳打伤住院了几个星期,让其赔医疗费,并且把租约搞好。其根本就没有在4月12日打过张兰芳,而且租约也不关她的事,房子是其弟弟租给他们的。而且其6月15日当天也没有还手打过张兰芳,其只是用手挡,不知道她的伤怎么来的。派出所民警到场前,张兰芳指着她的手说肿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辨认笔录能相互印证并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未殴打被害人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被害人先动手殴打被告人的情形下,被告人还手击打被害人面部并导致被害人摔倒受伤,应认定双方系互殴,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拒不认罪且未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综上,另结合考虑本案犯罪起因、犯罪手段、危害后果等情节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执行至2014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茜人民陪审员 武智慧人民陪审员 刘 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