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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一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一初字第811号原告陈某某,女。被告范某某,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和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农历2010年1月17日举行婚礼。原、被告于2010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范某某包皮过长,生殖器畸小,不能过夫妻生活,没能生育小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范某某辩称:被告范某某在性能力方面没有问题,原告陈某某要离婚就要补偿被告范某某结婚时的花费共计56000元,否则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未查实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陈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的理由是被告范某某的包皮过长、生殖器畸小、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因此,原告陈某某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范某某的身体存在以上问题的事实,但陈某某并没有提供。因此,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产生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婚后未能正确处理生活、感情方面的问题。原、被告应该相互体谅,共同面对婚后生活环境改变、家庭责任增加方面的问题,加强沟通,相互支持,相互信任,努力面对各种苦难,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不应该相互埋怨,逃避家庭责任。本院坚信,只要原、被告不计前嫌,共同努力,一定会创造美满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树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廖拾金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一、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