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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城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姚克增与刘玉军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克增,刘玉军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城民初字第65号原告姚克增,男,汉族,昌乐县宝城街道办事处尧东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杜明明,山东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军,男,昌乐县宝城街道办事处小楼村村民。系潍坊某某棚膜厂房屋所有人。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克增诉被告刘玉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克增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明明,被告刘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克增诉称,原告2000年8月承包309国道北、中石油东侧土地种植大棚,承包期限30年。2010年10月,被告在没有任何建筑手续的情况下,占有耕地在距离原告土地东侧90公分的地方建筑厂房和围墙,使原告大棚内东侧和北侧的采光受到严重影响,致原告种植物产量减少,成熟期延缓,造成经济损失。该违章建筑物的存在会继续影响原告大棚的采光权,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赔偿因妨碍原告采光权而给原告造成的减产损失计3310元及后期可得利益损失(以鉴定为准);诉讼费用及鉴定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玉军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都有明确的规定,未取得规划许可建筑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理;非法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以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因此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对被告建筑物认定为违章建筑,并给与“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原告诉称被告厂房围墙影响其大棚采光造成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原告承包本村村民委员会位于309国道北土地种植经营,期限30年。2009年12月,被告使用昌乐县尧沟镇董家庄村民委员会10亩土地建设生产厂房,期限50年,并与董家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原告承包地在西,被告使用的土地在东,地两块彼此相邻,约有1.4米的距离。2010年10月,原告在其土地种植西瓜;被告则在其使用的土地上承建厂房(厂名为:某某棚膜厂)及垒建院墙。因两地块相邻太近及被告承建的厂房、院墙实际高度的存在,对原告种植的西瓜造成采光影响,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5月9日,原告委托昌乐县农业局(该局派出5名农艺师组成考察组)对原告种植的西瓜地进行现场考察。该局后出具了考察报告。该考察报告载明:原告种植的大棚西瓜因受某某棚膜厂厂房的围墙的遮光影响,大棚内西瓜减产867公斤。2011年5月30日,原告委托昌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西瓜的减产价值作出价格认证结论书,载明:减产价值为3110元。为此,原告支付价值鉴定费51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所在村委出具的承包土地证明、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使用土地合同书,昌乐县农业局出具的考察报告,昌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书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经营土地,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使用土地建设厂房过程中,没有充分考虑到双方土地相邻太近、所建墙体对原告的种植的作物构成采光的不利因素,以致建成后的墙体实际对原告种值的大棚西瓜造成采光影响,导致原告的西瓜产生减产损失。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被告所建厂房、围墙系违章建筑,应当拆除、排除妨碍的请求,因违章建筑的处理可以通过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进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解决。原告主张的其它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西瓜减产损失3110元及价值评估费51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忠义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于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