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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09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景环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韩宝松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景环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韩宝松,张昭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9147号原告北京景环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北路2号楼310室。法定代表人王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安东,男,1959年2月7日出生。被告韩宝松,男,1955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张昭,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北京景环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韩宝松、张昭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宝松、张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宝松、张昭系北京市通州区龙旺庄小区x号楼x号业主,房屋面积80.88平方米。2009年10月15日,原告经通州区永顺镇政府、龙旺庄社区居委会及业主建议,自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4月23日为龙旺庄小区提供全面物业服务,并签订委托书。2009年至2010年该小区25万平方米的冬季供暖由原告负责,但是被告韩宝松、张昭至今未交纳任何供暖费用。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供暖费1350.6元;公告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宝松、张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宝松、张昭系北京市通州区龙旺庄小区x号楼x号业主,房屋面积80.88平方米。从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原告接受委托为龙旺庄小区提供冬季供暖服务。冬季供暖费用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每供暖季度16.5元。经核实,被告韩宝松、张昭未缴纳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1334.52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书、解聘书、查询结果、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韩宝松、张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为被告韩宝松、张昭所居住的小区进行供暖服务,被告韩宝松、张昭也接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韩宝松、张昭已经享受了供暖服务,应当承担交纳供暖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宝松、张昭支付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止的供暖费1334.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宝松、张昭给付原告北京景环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二○○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年三月十五日止的供暖费共计一千三百三十四元五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景环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韩宝松、张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起诉状副本和传票的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韩宝松、张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判决书的公告费(以人民法院报社的正式发票载明的金额为准)由被告韩宝松、张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霍 云代理审判员  周艳娟人民陪审员  任庆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魏楚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