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开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胡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开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曾因购买赃物于2012年2月20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27日23时许,杨某、田某(均另案处理)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前垟河路24号,将被害人张某停在门口的一辆黑色电瓶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胡某。胡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2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以38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从中获利13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471元。2、同年4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杨某、田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兴旺路第二幢3号一楼,将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电瓶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胡某。胡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2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以37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从中获利120元。3、同年5月6日晚上,杨某、田某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永福西路72号一楼,将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电瓶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胡某。胡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2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以38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从中获利13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250元。4、同年5月中下旬的一天22时许,杨某、余某(另案处理)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永安路4幢5号一楼,盗走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胡某。胡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以25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从中获利100元。同年7月3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田某、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曾因购买赃物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进而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8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洁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张海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