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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与刘裕霞、陈俊宇、陈果昌、李碧清、姚喜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刘裕霞,陈俊宇,陈果昌,李碧清,姚喜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梅县程江镇扶贵村福馨邨A栋第1-3号。负责人徐悦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惠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裕霞,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县程江镇西山村暗巷口,系受害者陈立雄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宇,男,200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县程江镇西山村暗巷口,系受害者陈立雄的儿子。法定代理人刘裕霞,系陈俊宇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果昌,男,195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县程江镇西山村暗巷口,系受害者陈立雄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碧清,女,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县程江镇西山村暗巷口,系受害者陈立雄的母亲。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正茂,梅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喜生,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县大坪镇上官塘村上车。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2013)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惠生、被上诉人刘裕霞及陈俊宇、陈果昌、李碧清的委托代理人杨正茂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姚喜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了梅公交认字(2013)第A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立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姚喜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关于损失计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陈立雄亲属的损失,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来认定。1、死亡赔偿金769707.28元:据最高法院的有关文件精神,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计算。即死亡赔偿金包括两部分:(1)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陈立雄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地梅县程江镇西山村暗巷口属梅县城区区域,主要收入来源地亦为县城区域范围内,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则30226.71元/年×20年=604534.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65173.08元:陈立雄的儿子陈俊宇生于2009年10月30日,计算14年又9月,共177月,即22396.35元/年÷12月×177月÷2=165173.08元。死亡赔偿金合计为604534.2元+165173.08元=769707.28元。2、丧葬费28200.5元:即56401元/年÷2=28200.5元。3、亲属参与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2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三款规定,误工费、交通费等系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地、死者火化地、原审原告居住地等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误工费酌情按100元/人×3人×5天=1500元认定,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00元=2500元。关于住宿费问题,庭审中查明陈立雄的亲属均在程江镇西山村居住,结合原审原告居住地、死者火化地等实际情况,住宿费不是陈立雄的亲属办理陈立雄的丧葬事宜必然支出的费用,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在本次事故中各方的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为15000元,原审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予以准许。5、摩托车修理费及鉴定费共1425元:有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结论书且原审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816832.78元。关于责任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粤MJQ0**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摩托车修理费1325及鉴定费100元赔偿142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对死亡赔偿金769707.28元、丧葬费28200.5元、亲属参与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赔偿110000元,交强险内合计赔偿1425元+110000元=111425元。损失超过部分816832.78元-111425元=705407.78元按各方当事人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了梅公交认字(2013)第A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立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姚喜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损失705407.78元×50%=352703.89元。姚喜生请求其已支付的丧葬费25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庭审中其表示由原审原告一次性返还20000元即可,原审原告亦表示同意,予以准许。案经调解未果。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JQ0**号小型轿车所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裕霞、陈俊宇、陈果昌、李碧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1425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JQ0**号小型轿车所投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赔偿刘裕霞、陈俊宇、陈果昌、李碧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2703.89元。三、姚喜生先行支付的丧葬费,刘裕霞、陈俊宇、陈果昌、李碧清应在上述判决第一项所获赔款中返还给姚喜生20000元。四、驳回刘裕霞、陈俊宇、陈果昌、李碧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143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刘裕霞、陈俊宇、陈果昌、李碧清负担85元。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受害人陈立雄为农村户口,而原审原告在一审时未提供任何足以证明受害人陈立雄损失费用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证据,故原审判决受害人陈立雄的损失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合理,且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裕霞、陈俊宇、陈果昌、李碧清答辩称:受害人陈立雄虽是农村户口,但其住所地为梅县程江镇西山村,众所周知,程江镇为梅县新县城的县城镇,陈立雄住所地的田地早已被政府征收,用于梅县新县城的建设。陈立雄属于失地农民,应适应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姚喜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姚喜生驾驶粤MJQ0**号小型轿车由梅县扶大往锭子桥方向行驶,19时01分左右行驶至G205线2629KM+100M梅县程江镇西山村地段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由陈立雄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立雄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了梅公交认字(2013)第A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立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姚喜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立雄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经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该车损失总计为1325元,为此,原审原告花去鉴定费100元。粤MJQ0**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事发时驾驶员为姚喜生,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姚喜生支付了陈立雄的全部抢救费用,还支付丧葬费25500元。刘裕霞、陈俊宇、陈果昌、李碧清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1425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62728.67元,并由姚喜生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在一审庭审中,姚喜生表示其已支付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等费用由原审原告一次性返还20000元即可,原审原告亦表示同意。陈立雄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住所地梅县程江镇西山村暗巷口。陈立雄的法定继承人有:其妻刘裕霞、其子陈俊宇、其父陈果昌、其母李碧清。另查明,在一审期间,原审原告提供梅县程江镇西山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2月17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村5组村民陈立雄,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我村属新县城开发区,土地已被征收,陈立雄属城中村失地居民。”在二审期间,原审原告提供梅县人民政府梅府通(1994)4号《关于建设梅县新城区的通告》,证实程江镇西山村于1994年被纳入梅县城区区域;提供梅州五洲电路板有限公司、梅州市志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梅州市梅江区华佳玻璃经营部出具的《工作证明》及社保部门出具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账户对账单》,证明陈立雄自2007年开始至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梅县城区工作,并有固定收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陈立雄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恰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本案受害人陈立雄虽是农村户口,但其住所地梅县程江镇西山村属于梅县城区区域,陈立雄所在的西山村的土地已被政府征收,陈立雄自2007年开始至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梅县城区工作,并有固定收入,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立雄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并无不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陈立雄的各项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诉讼费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原审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部分败诉的情况,判令由其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民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朱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