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一终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终字第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学伟,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女,195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济南市。上诉人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高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军系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退休职工,2005年4月13日由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聘,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一职至今。2005年9月28日,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了清理往年的债权,下发了济长置字(2005)004号《关于对清理往年欠款的奖励决定》的公司文件(以下简称《奖励决定》),内容记载“公司成立几年来,陆续与多家公司联合开发项目合同,由于多方面的因素造成款项无法落实,给公司的发展和国有资产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现部分款项已进入诉讼时效期,为了避免诉讼过程中的费用,公司决定对追回公司合同钱款的员工,给予追回款10%的奖励”。该文件盖有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并由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某签字。文件下发后,王军为公司追回2005年至2012年的欠款共计十一项,包括1、某公司欠款(以下简称第一项);2、某公司欠款(以下简称第二项);3、某公司欠款(以下简称第三项);4、某欠款(以下简称第四项);5、某所欠款(以下简称第五项);6、某欠款(以下简称第六项);7、某集团欠款(以下简称第七项);8、某饭店欠款(以下简称第八项);9某厂欠款(以下简称第九项);10、某办欠款(以下简称第十项);11、某部欠款(以下简称第十一项),上述十一个项目共计款项11695367元。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认可上述十一项是由王军追回,并认可第1、4、7项追回款共计2042711元。由于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给付王军奖励款,王军于2012年10月16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奖励1171380元。2012年10月16日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高新劳仲定字(2012)第055号仲裁决定书,认为原告的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受理。王军诉至原审法院。另,王军起诉时主张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171380元,开庭审理过程中变更为1169537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有权利直接决定兑现清欠奖励;2、对于王军追回欠款项目中的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的追回款的具体数额。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抗辩根据公司章程和国家规定,公司自己没有权利直接决定兑现该文件所述的清欠奖励,并提供证据1.济长置字(2010)第001号《关于落实清欠奖励政策和房屋资产处置的请求》公司文件;2.《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予以证明。证据内容包括被告向其股东济南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提出的“清欠奖励处置”申请,以及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决议。经过质证,王军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其公开下发文件对相对人作出奖励承诺,理应自觉遵守。而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作出奖励承诺,收取了王军的清欠成果后,以无权决定为由拒绝兑现奖励承诺,既不符合正常的决策原则,也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准则。退而言之,即使其确实无权作出该奖励决定,也应由其自己承担越权的后果,而不能失信于对其信任并基于信任而为其提供了清欠成果的相对人。故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抗辩第二项中,第一笔2617498元是通过“顶房子”的方式收回,房屋变现后贬值了53995元,故不应全额支付奖励。由于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采纳。对于第二笔3313452.1元,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抗辩其中包括契税92582.1元,虽然是王军追回,但不应算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奖励决定》,追回的契税亦属于王军付出努力,给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避免的经济损失,符合文件精神,且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亦未提出其认为契税不应算入的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第二项,王军共为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回欠款5930950.1元。对于第三项,王军主张为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回741000元,以及违约金1152900元共计1893900元,并提交《和解协议》予以证明。对于741000元的追回款,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认可,但对违约金1152900元不予认可。经过开庭审理,王军提交的和解协议中并未体现出该笔违约金,王军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王军也认可该笔违约金不符合《奖励决定》的要求,故对王军诉求的该笔违约金1152900元的奖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第三项,王军共为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回欠款741000元。对于第五、六、八、十、十一项追回款,王军提供了发票、《2005年至2012年收回款明细》、《清欠情况》等证据予以证明。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虽对具体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异议予以支持,且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仍未能提供,故对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应当认定王军共为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回欠款五项共计1537008.1元。对于第九项追回款,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抗辩王军是通过法院诉讼的形式追回,不符合《奖励决定》的要求,故不予承认。原审法院认为,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发的“奖励决定”,其内容的实质,是鼓励相对人通过努力,实现公司长期以来的债权,从而避免、挽回公司的损失,对债权的实现具体采用何种方式其并未规定。王军通过努力,协助公司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了债权,为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挽回了经济损失,符合《奖励决定》的内容精神,故对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应当认定第九项,王军共为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回欠款290797.09元。综上,原审法院确认王军依据《奖励决定》共为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清收欠款10542466.29元。原审法院认为,王军、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产生争议的事实依据是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9月28日下发《奖励决定》。从该决定内容来看,是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基于某种需要为自己设定的单方义务,属于单方允诺行为,只要相对人完成一定的行为即生效,即有请求设定奖赏的人给付报酬或者奖赏的权利。王军按照《奖励决定》的内容完成了任务,理应依照约定得到相应的奖励。自2005年以来,王军共为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清收欠款10542466.29元,依据《奖励决定》应获奖励10542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军支付奖励款1054247元。二、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26元,由被告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奖励决定》是被告基于某种需要为自己设定的单方义务,属于单方允诺行为,只要相对人完成一定的行为即生效”是错误的。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国有企业,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和国家法律规定,对本案所涉济长置字(2005)004号《奖励决定》的执行或兑现需要股东和上级主管机构的批准,原审法院的判决违法且越权。2010年4月5日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针对涉案的004号文件的执行、兑现向上级主管单位打报告,经批准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可支付奖金总额为633208.8元。原审法院的判决是不顾公司的章程的约定和国家法律的规定,严重干扰了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秩序。二、原审法院认定王军依据《奖励决定》共为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清收欠款10542466.29元错误,判决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054247元与事实不符。1、2008年1月17日王军的要求奖励的申请中自述:自2005年至2007年底,共清回外欠款4802498元。经上诉人核实实际数额为4721653元,并以该数额为准向上级主管单位申请兑现奖励(详见济长置字(2010)001号文)。经批准,该4721653元的清欠资金,应兑现奖励金额为472165.30元,其中330515.71元兑现给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已执行完毕),剩余141649.59元兑现给其他职工(未执行)。由于本案所涉清欠资金的奖励已经上级主管单位兑现,因此应当相应减少王军的奖励330515.71元。2、原审判决中认定第二笔清欠资金为3313452.10元错误。该笔资金实际应当为3220870元,不应含契税92582.10元。同时该3220870元清欠资金根据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经批准按5%奖励兑现161043.50元(已执行),应当相应减少王军的奖励161043.50元。3、原审判决中认定第三笔清欠资金为741000.00元错误。该笔资金属于涉及诉讼后收回的资金,不属于济长置字(2005)004号《奖励决定》执行范围,不应因此给予王军任何奖励。4、原审判决中认定第五笔清欠资金为30000.00元错误。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数额应当为15000.00元。5、原审判决中认定第六笔清欠资金应为186178.10元。6、原审判决中认定第八、十、十一笔资金数额错误,详见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中庭审笔录。三、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目前能支付给王军的奖励金额为141649.59元。该奖励已经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其他的王军的清欠奖励需要批准后才能执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一项判决结果,对本案依法进行改判。被上诉人王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在其公司下发《奖励规定》文件,公开承诺将对“追回公司合同钱款的员工,给予追回款10%的奖励”,对此承诺,理应自觉遵守。王军按照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设定的《奖励规定》,通过多种方式为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清收欠款,有权利请求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其设定的《奖励规定》给付报酬或奖赏。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在其经营过程中作出的承诺,理应自觉遵守。其称该承诺未经上能主管部门的批准不应有效,该理由既不符合正常的决策原则,也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准则。原审法院基于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承诺判决其支付王军奖励款并无不当,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称原审法院判决违法无法律依据。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已有部分奖励款项兑现给案外人,应相应减少给付王军的奖励款。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奖励给案外人的款项与王军的奖励款系同一笔款项,亦未证明王军授权领取奖励款,故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涉案款项第二笔应扣除契税92582.10元,但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实际收回该笔款项时,契税已由对方代付,92582.10元为实际收入,因此,对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涉案第三笔清欠资金涉及诉讼后追回的资金,不应因此给予王军奖励。原审查明该笔款项虽经历诉讼程序,但系与另一案件合并和解后,由王军追回的款项,该款项并未违反《奖励规定》的奖励条件,因此,对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他清欠款项的异议,因其未再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双方证据确认王军共为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清收欠款计10542466.29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6元,由上诉人济南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言江审 判 员 诸葛砚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