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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9-11-22

案件名称

王占臣与赵崇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占臣;赵崇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招民初字第620号 原告王占臣,男,汉族,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孙连彬,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崇刚,男,汉族,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建伟、田晓青,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占臣与被告赵崇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连彬、被告赵崇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曲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占臣诉称,2012年8月25日,赵崇刚驾驶鲁J74XXX汽车沿黄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玲珑镇吕家村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鲁FHVXXX由东向西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致残。经招远市交警大队认定赵崇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J74XXX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812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应提供赵崇刚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体检合格证明,否则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赵崇刚驾驶鲁J74XXX汽车沿黄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玲珑镇吕家村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鲁FHVXXX由东向西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致残。经招远市交警大队认定赵崇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鲁AHKXXX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先后到招远市人民医院、招远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花医疗费1118.5元、车辆维修950元。2013年4月22日,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X级伤残,建议休治时间为3个月,需1人护理半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67812元。审理中,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3年10月25日,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肩部损伤构成十级。 另查明,FF8XX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 在查明,原告在中矿金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5、6、7月月均工资3759.54元,招远市护工月工资为111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工资表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崇刚驾驶车与原告相撞肇事,致原告受伤致残,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赵崇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王占臣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本次事故给原告王占臣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18.5元、护理费555元(1110元/月÷30天×15天)、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10%×20年)、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278.62元{(5069.56元+2777.89元+3431.17元)/3个月×3个月}、鉴定费2100元,合计67812.12元。该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4762.12元(医疗费1118.5元、护理费555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11278.62元、交通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占臣经济损失64762.12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占臣鉴定费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志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