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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立邦涂料(成都)有限公司与周红丽、谢鹰、成都德尔玛涂料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立邦涂料(成都)有限公司,成都德尔玛涂料有限公司,周红丽,谢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反诉被告):立邦涂料(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成龙大道600号。法定代表人:钟中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沛霖,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德尔玛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置信逸都城市会所A区1-06-608号。法定代表人:盖善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勤。被告:周红丽。委托代理人:谢勤。被告:谢鹰。委托代理人:谢勤。原告立邦涂料(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公司)诉被告成都德尔玛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玛公司)、周红丽、谢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德尔玛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提起反诉,经本院审查予以部分受理,案件本反诉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乐曦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立邦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沛霖,被告德尔玛公司、周红丽、谢鹰委托代理人谢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邦公司诉称:2011年3月11日原告立邦公司与被告德尔玛公司开始合作,由德尔玛公司现款后买原告涂料,2012年1月1日和2013年1月1日原告与德尔玛公司分别签订为期一年的《基本购买合同》,合同约定德尔玛公司向原告购买涂料,原告给予一定额度的信用支持,付款期限为交货之日起60天,同时,合同就涂料价格、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自2013年1月起,德尔玛公司开始超额拖欠原告货款,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德尔玛公司公拖欠超期货款2152428.7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且在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周红丽、谢鹰分三次将自有房屋为德尔玛公司提供了总共限额为1175275元的抵押担保,各方签订了《最高限额房屋抵押担保协议》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德尔玛公司签订的《购买基本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德尔玛公司无故拖欠货款是故意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原告与周红丽、谢鹰签订的《最高限额房屋抵押担保协议》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并履行了法定登记手续,抵押人应当在抵押限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52428.72元;2、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83185.3元(此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直至付清货款时止;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4、被告周红丽在787775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被告谢鹰在3875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6、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立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2年1月1日及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购买基本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相关约定;2、抵押合同及抵押物产权证,证明周红丽、谢鹰应承担担保责任;3、2013年1月原、被告双方的应收帐款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提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5、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被告德尔玛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属实,但被告德尔玛公司未付货款,是由于原告销售代理管理混乱,纵容沈阳代理商及天津立邦到新疆恶意报价,蓄意抢夺德尔玛公司客户,损害了德尔玛公司的商业信誉,致使被告蒙受巨大损失,从而无力支付货款所致。因此希望原告考虑此情况放弃除货款本金之外的其余诉讼请求。此外,原告与被告德尔玛公司在签订2012年《购买基本合同》之外,还签订了1份补充协议,约定2012年被告德尔玛公司完成销售额度500万元后由原告给予2%的折扣返还。被告德尔玛公司在2012年完成了该销售额度,原告应当给付10万元的折扣返还,故请求判令:1、原告立即支付被告德尔玛公司2012年销售折扣返还人民币10万元;2、原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德尔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购买基本合同》2份;2、补充协议1份。被告周红丽、谢鹰同意被告德尔玛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承认。原告立邦公司承认被告德尔玛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红丽、谢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承认,原告承认被告的反诉请求,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利息,被告德尔玛公司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作明确约定,且就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德尔玛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立邦涂料(成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52428.7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2152428.72元为本金,其中1999203.8元从2013年3月1日起,其余153224.92元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红丽以座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43号3–3的房产(房产证编号104房地证2009字第554256号,限额348000元)及座落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枫丹路199号附26–17–5号的房产(房产证编号114房地证2011字第105869号,限额439775元)对上述货款及损害赔偿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立邦涂料(成都)有限公司对该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限额78777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谢鹰以座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7–28–6号的房产(房产证编号104房地证2008字第516501号)对上述货款及损害赔偿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立邦涂料(成都)有限公司对该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限额3875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立邦涂料(成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成都德尔玛涂料有限公司支付折扣返还10万元;五、驳回原告立邦涂料(成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4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342元由被告成都德尔玛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立邦涂料(成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陈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