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沂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李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杨某某,女,1984年出生,佤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8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1月28日生育长女李某某,2008年10月21日生育次女李某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9年农历12月,被告携带次女李某某无故离家出走,后多次查找一直未有音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由我抚养,次女由被告抚养。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1月同居。同居后于2001年11月28日生育长女李某某,2008年10月21日生育次女李某某。2009年8月19日双方登记。原告一直外出打工,被告于2009年农历12月携次女李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沂水县高桥镇秦家洼村委会出具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一份,原的身份、结婚证明和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离家出走至今已满两年,证明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李某某的抚养费由李某某承担,次女李某某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李某某的抚养费由杨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鹃审 判 员  时洪奎人民陪审员  刘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刘世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