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关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李水波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关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水波,男,1988年9月20日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黔西县甘棠乡,现在家候审。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刑诉字(2013)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水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已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水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水波驾驶贵FF23**号小型客车搭载漆国平、黄进军等人从兴仁沿关兴公路往关岭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关兴公路20km+900m上坡路段时,因超越左继权驾驶的贵EA82**号重型货车与迎面由张明跃驾驶的云D777**号小型客车(载XX书、刘玉仙)碰撞后发生三车连续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漆国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黄进军、XX书、刘玉仙受伤及三辆机动车、道路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漆国平因交通事故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水波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支持其对上述犯罪事实的指控,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水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对被告人李水波提起公诉。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水波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赔偿死者及其家属经济损失;取得死者家属谅解。建议判处李水波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庭审中,被告人李水波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9时许,被告人李水波驾驶贵FF23**号小型客车搭载漆国平、黄进军等人从兴仁沿关兴公路往关岭方向行驶,于当日行驶至关兴公路20km+900m上坡路段,李水波因超越左继权驾驶的贵EA82**号重型货车与迎面由张明跃驾驶的云D777**号小型客车碰撞后发生三车连续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漆国平、黄进军及云D777**号车乘车人XX书刘玉仙受伤,漆国平因交通事故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水波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李水波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等候交警处理。另查明被告人李水波已与黄进军、XX书、刘玉仙及漆国平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以实际履行赔偿义务,受害方均对李水波之行为表示谅解。综合本案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水波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违规操作,致漆国平死亡的事实有李水波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并有尸体检验报告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予以佐证,认定李水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法庭逐项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水波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水波在案发时主动报警,等候交警处理,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及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水波犯罪的事实和量刑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形,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李水波宣告刑确定为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与其罪责相适应。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水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良宇人民陪审员 梁定成人民陪审员 周学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许钰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