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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何静与袁刚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静,袁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静,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刚,男。上诉人何静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3)江安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何静与袁刚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11年2月22日,双方在江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袁嘉宏。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2013年4月24日,何静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提出依法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婚生子袁嘉宏随何静生活,由袁刚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直至袁嘉宏年满18周岁止,子女医疗费、教育费凭正式发票二人各承担一半;何静结婚陪嫁品归其所有;诉讼费用由袁刚承担。一审中,经调解和好未果。二人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但有婚前陪嫁洗衣机、电视机等物品,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何静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均系复印件),袁刚提交的证人田小英、李琼、袁中华、王仕连的证言、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何静与袁刚系自愿结婚,并于2012年7月31日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婚姻基础较稳定。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当相互谦让、相互理解,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不致酿成纠纷。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没有及时沟通与交流,致夫妻间产生隔阂。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以家庭和子女为重,多为对方及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加强沟通与交流,做到互谅互让,互帮互助,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因此,对何静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不准何静与袁刚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何静负担。宣判后,何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与袁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请求判决准予离婚。本院认为,何静与袁刚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2年7月31日生育一子。二人结婚近一年半时间,婚前双方认识交往时间短,婚后夫妻双方在外务工缺乏沟通交流,因琐事产生矛盾也属正常。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增进了解、加强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是能够处理好夫妻关系过上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的。故何静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何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张先海审判员  陈治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宋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