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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河南省台前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台前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金初字第310号原告河南省台前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某丁,男,成年,汉族,农民。原告河南省台前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前县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张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前县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前县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0年7月29日,被告张某丁在原告处贷款14000元,我单位经审查,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严重侵害了我单位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丁依法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被告张某丁在原告台前县农村商业银行处贷款14000元,并写下借据,约定利率为12.6‰,到2012年7月29日前还清。原告台前县农村商业银行按照合同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某丁并未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据、原告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丁在原告处贷款并签订借据,约定了利率和还款时间,其后未能及时偿还,其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丁偿还原告河南省台前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1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12.6‰自2010年7月2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3元,由被告张某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加国审 判 员  曹修伟人民陪审员  仝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