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7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左路红与北京锦标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路红,北京锦标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7919号原告左路红,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饶云峰,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锦标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曹园村58号。法定代表人姜军,经理。原告左路红与被告北京锦标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于伟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宝苓、韩英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路红的委托代理人饶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左路红起诉称:2010年5月22日,原告左路红与被告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左路红向被告提供商品灰以及水泥材料。2011年3月22日,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80000元并向原告左路红出具欠条。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左路红部分货款,尚欠原告左路红140000元未给付。原告左路红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左路红货款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左路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欠条、保证书,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左路红货款140000元。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左路红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5月22日,原告左路红与被告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左路红向被告提供商品灰以及水泥材料;单价为每立方米260元;计划数量为1500立方米;双方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被告现场签字确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被告应在地面工程完工后,十天以内全部付清货款。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22日,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左路红出具欠条以及保证书,写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0000元。此后,被告给付仅给付原告左路红40000元,尚欠140000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左路红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左路红与被告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在收到原告左路红提供的货物后,理应给付原告左路红相应货款,其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左路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锦标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左路红货款十四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元,由被告北京锦标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数额为准)由被告北京锦标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伟健人民陪审员 张宝苓人民陪审员 韩英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佳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