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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房民初字第10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名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易途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名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北京易途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房民初字第10890号原告北京东方名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良官大街A/247,注册号110111003129358。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卫东,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易途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西坝河东里14号实华饭店113室,注册号110105010548753。法定代表人闫忠花,经理。原告北京东方名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易途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栾林林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许云里、孙京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5日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约定被告将北京奥林匹克公园的三个“旅游咨询服务中心”全部承包给原告经营,并承诺原告可提供“代售礼品、旅游纪念品、文化用品、保险”等服务,装修费用、人员工资及市场推广费用由原告负责,同时还约定经营所需要的合法手续由被告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并按照被告的要求购买了大量的设备及招收了大批的人员,但被告却迟迟不能办理经营的合法手续。后原告经向奥林匹克公园管委会询问得知,服务中心只能从事公益活动,不得盈利,不能办理的原因就是被告不得经营销售旅游纪念品、文化用品等,此时原告方知被告在欺诈,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重要事实,被告通过欺诈的手段诱使原告签订合同完全符合合同法第52条、54条的规定,该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2009年6月5日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4日被告经朝阳区旅游局(现已更名为朝阳区旅游委员会)合作,被告作为旅游咨询服务站共建试点的合作单位,取得旅游咨询服务站公益性服务项目经营权。2009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约定被告(合同中称为委托方)委托原告(合同中称为管理方)全权管理经营旅游咨询服务中心。委托方将奥林匹克公园的三个旅游咨询服务中心,即鸟巢西南角、水立方西北角、盘古大酒店东面,可提供的服务内容及现有设施如下:(1)每个咨询中心可使用面积约84平米;(2)旅游咨询服务中心经营所需的供水、电力、电讯等能源以及排水、消防等附属设施及空调等设备。(3)旅游咨询中心可经营的服务项目(按北京市旅游咨询服务中心和北京市朝阳区旅游咨询服务站的具体服务标准执行),其中3.4为代售:礼品、旅游纪念品、文化用品、保险。第二条除公共区移交委托方的房屋之外,其它设施设备均由管理方按咨询中心的标准配备。第三条,旅游咨询服务中心正式开业日为2009年6月6日。第六条管理权,委托方授权管理方在接受管理期间,对旅游咨询服务中心经营管理有充分的决定权和指挥权,管理方经委托方同意后可直接以管理方的名义对外签署与日常经营管理业务有关的文件、合同。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相关法律责任由管理方承担。第十条,每个咨询服务中心管理方向委托方每年缴纳管理费壹拾万元整,合计为叁拾万元整,上缴管理费从合同签署之日开始收取贰拾万元整,其余壹拾万元于2009年8月1日前收取,委托方收款后应提供给管理方有效的收款凭证。第二十二条约定委托管理年限为三年。第二十四条,如果管理方的旅游咨询服务质量受到消费者投诉或存在严重服务质量问题,受到政府的质询,委托方有权要求管理方整改,如果管理方的服务质量没有提高,影响旅游咨询服务中心的名誉,委托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第二十七条,旅游咨询服务中心只能按照旅游局的要求从事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如果管理方擅自改变用途,本协议无条件解除,同时管理方应向委托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人民币。第二十八条,若委托方因政府原因收回房屋、收回委托方管理权等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本合同终止,管理方配合搬出咨询服务中心,委托方退还剩余时间的管理费。签订协议后,原告以被告名义在奥林匹克公园开展经营活动,2010年年初因出售纪念品被奥林匹克公园管理委员会阻止(奥林匹克公园管委会称因旅游咨询服务站存在出售假冒纪念品情况而阻止),原告得知被告与朝阳区旅游局签订的合作协议授权范围不含纪念品销售。2010年2月25日经双方当事人电话沟通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才清表示为原告协调解决问题。2010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将人员撤出旅游咨询服务站,后奥林匹克公园管理委员会将园区内旅游咨询服务站接管运营,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14日第一次向我院起诉北京易途旅行社有限公司要求撤销2009年6月5日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案号为2011房民初字第07292号),后于2011年12月19日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管理协议原件、朝阳区旅游局与被告的合作协议复印件、录音资料、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开庭审理中经本院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以合同存在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应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且行使撤销权一年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以及文本资料、原告庭审陈述中,可以表明2010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才清电话沟通之时已经知悉关于纪念品销售的授权问题,被告对原告的委托授权范围超出了被告与朝阳区旅游局签订协议中的权限。而被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主张撤销权的时间为2011年6月14日,已经超出了法定的一年期间。故原告主张撤销权已经超出法定期间,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东方名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北京东方名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公告费八百二十元由原告北京东方名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栾林林人民陪审员  许云里人民陪审员  孙京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贾丹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