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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潘太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太松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1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太松。曾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8月8日、2004年7月29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年;现又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太松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太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潘太松虚构其在做温州到上海的大客车运输生意,以投资可以获得高额利润为由,骗取蔡某甲、朱某甲、章某甲、张某甲、陈某甲、戚某甲、陈某乙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后被追回本金20000元,以“分红”的名义返还人民币228053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10月9日,被告人潘太松骗取陈某乙父亲陈某某人民币50000元,后以“分红”的名义返还人民币16000元。2、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潘太松先后10次骗取蔡某甲共计人民币522000元,后以“分红”的名义返还人民币93728元。3、2011年4月25日,被告人潘太松骗取张某甲人民币15000元,后以“分红”的名义返还人民币10000元。4、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潘太松先后3次骗取戚某甲共计人民币85000元,后被戚某甲追回本金20000元,又以“分红”的名义返还戚某甲人民币7000元。5、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间,被告人潘太松先后3次骗取陈某甲共计人民币35000元,后以“分红”的名义返还人民币8825元。6、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潘太松先后2次骗取朱某甲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后以“分红”的名义返还人民币90500元。7、2013年1月5日,被告人潘太松骗取章某甲人民币50000元,后以“分红”的名义返还人民币2000元。二、2013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潘太松虚构其有能力通过非正规途径,即不用考试就能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危险品资格证为由,骗取肖某甲、林某甲、吴某甲、陈某丙、陈某丁、李a、黄a、邵a、谢a、戚a、张a、吴a、任a人共计人民币2495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月,被告人潘太松骗取谢a人民币6000元。2、2013年1、2月,被告人潘太松骗取戚a人民币14000元。3、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潘太松骗取李a、黄a、邵a人民币各4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元。4、2013年3月,被告人潘太松骗取张a人民币7000元、吴a人民币10000元、任a人民币3000元。5、2013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潘太松骗取肖某甲亲戚朋友共计人民币182500元。6、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潘太松骗取陈某丙、陈某丁人民币各5500元,共计人民币11000元。7、2013年7月1日,被告人潘太松骗取林某甲、吴某甲人民币各2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元。三、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潘太松虚构其能安排人员在温州至上海的大客车上做售票员为由,骗取董丁丁、陈丁丁人民币各2500元,共计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太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甲、朱某甲、章某甲、张某甲、陈某甲、戚某甲、陈某乙、肖某甲、戚a、张a、吴a、任a、陈某丁、邵a、谢a、吴某甲等的陈述,证人陈b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投资入股协议书、办理驾驶证收款书、借据、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潘太松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太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太松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太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27年1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潘太松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曼青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人民陪审员  徐贤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虞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