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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趁师傅杨某某给人按摩之际,用火剪将杨某某卧室门撬开,将杨某某的木箱锁撬坏,盗走杨某某放在木箱内的人民币19060元。案发后,被盗人民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对被告人马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罗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现场图,谅解书,收条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春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孙 谋附:相关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