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葛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刑初字第600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2013年9月13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某某取保候审。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1日00时50分左右,被告人葛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浙j×××××号小型轿车,在途经××××号路某时被天台县公某某民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葛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葛某的在卷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存档联》,《现场呼气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图片说明》,《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前科、处理情况查询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秦艳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邦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