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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一初字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葫芦岛市顺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万长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顺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万长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一初字00338号原告葫芦岛市顺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宝代表人贺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万长亮。委托代理人倪XX。委托代理人李XX。原告葫芦岛市顺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万长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市顺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万长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倪XX、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葫芦岛市顺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李小舟在葫芦岛市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了五厂青年家园5#、6#楼住宅楼工程,后李小舟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原告公司向李小舟收取管理费,该住宅楼工程由李小舟雇用工人进行施工建筑。被告万长亮是吕宝龙雇用的人员,吕宝龙受雇于李小舟。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属程序错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劳动报酬的仲裁请求。被告万长亮辩称,葫芦岛市奕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开发的五厂青年家园五、六号楼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吕宝龙,吕保龙招用被告从事钢筋工代班工作。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李小舟只是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因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挂靠在原告处,是为了规避建设法及相关法规的调整。李小舟只是个人,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葫芦岛市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将五厂青年家园5#、6#楼住宅楼实施工程发包给葫芦岛市顺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顺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其转包给自然人吕宝龙,吕宝龙又招用被告万长亮到该工地从事钢筋代班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8000.00元。后被告离开原告处,原告尚欠被告工资18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材料载卷,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葫芦岛市顺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万长亮均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主张其与葫芦岛市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五厂青年家园5#、6#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承包给李小舟,李小舟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吕宝龙,庭审中原告承诺庭审后十日内向法庭提供葫芦岛市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葫芦岛市顺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或李小舟之间关于五厂青年家园5#、6#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未提供,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提供的该合同中体现,李小舟仅系葫芦岛市顺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和吕宝龙二人均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吕宝龙招聘被告万长亮到五厂青年家园5#、6#楼工程工地工作,并拖欠被告工人工资18000.00元事实成立。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应向被告万长亮承担用工责任。因李小舟系葫芦岛市顺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证实工资已被吕宝龙取走。因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系事项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葫芦岛市顺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被告万长亮支付工资款1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世江人民陪审员  张秀艳人民陪审员  刘思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孟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