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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3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欧阳炳跃与廖春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炳跃,廖春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3197号原告欧阳炳跃,男,汉族,1972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廖春溪,男,汉族,1962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欧阳炳跃与被告廖春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基周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炳跃与被告廖春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炳跃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1年1月31日结算,尚欠原告2.77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约定2011年8月15日前还清,并立字据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数次追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77万元及自2001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廖春溪辩称,一、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被告与原告曾于2011年7月13日一起合作将款项借给案外人陈志燕,借款人房屋出卖等公证手续均由原告收管。其后由于借款人陈志燕一房多卖,造成原告卖房收款无果,在2010年2月27日面帐时,尚有30000元欠款未收回,约定各方先承担15000元损失,另在追讨陈志燕欠款时尚有16000元利息未付,原告要求被告代为清算,先保证本金足额归还。后因执行困难等原因,留下原、被告结算凭证纠纷。案涉款项是原、被告双方追讨对陈志燕的借款过程中形成的结算凭证。二、陈志燕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纠纷已由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下称“安溪法院”)判决,但原、被告对如何分割案外人陈志燕的欠款事宜始终未达成合意。因当时借款只能立原告名字,现相应判决书只体现原告一人权益。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就相关结算凭证以及今后如何分割陈志燕相关欠款的权益进行协商,并由原告出具相应手续给被告,但原告始终不肯。三、原告已于2013年3月29日从安溪法院领到执行首款20150元,该款项是原、被告共有,结算凭证27700元已可终结,现原告依据结算凭证起诉,属于恶意诉讼。若原告承认其与被告曾合作放贷,被告即承认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所欠之款项,若原告不承认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则其所诉欠款无事实依据。四、此外,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七笔款项共计29825元(含安溪法院执行款),结算凭证中的27700元事实上早已结清。综合上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春溪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欧阳炳跃出具《结算凭证》一份,载明“于欧阳合作放款现已将结,外欠已未收。截止2010年2月27日尚有叁万元未收,各人应亏损15000元。加上在经营往来账(16000元),廖春溪应欧阳人民币31000元。因外欠未能收回,现廖困难中,约定半年中还清欧阳炳跃。另注,合作尚有盈余待陈志燕一案结入付分春溪利益”。上述文句下一行右侧开始,廖春溪继续写有“欠条”,内容为“结欠欧阳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整,欠款人廖春溪,2011年1月31日”。该“欠条”左侧空白处,由欧阳炳跃书写“面账”二字。除上述《结算凭证》外,廖春溪另出具单据一份交欧阳炳跃收执,载明“经结算,尚欠欧阳炳跃人民币贰万柒仟柒佰元整,限于2011年8月15日前还清”。该单据落款日期亦为2011年1月31日。因主张前述单据载明的27700元系廖春溪结欠的借款,欧阳炳跃于2013年7月18日诉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其后于2013年9月2日撤回起诉。2013年9月5日,原告欧阳炳跃诉至本院。本案庭审中,被告廖春溪举证前述《结算凭证》,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作放贷的关系,有该《结算凭证》,才有其后27700元结算单据的产生。廖春溪陈述,27700元单据大约是2011年8月12日写的,只是根据原告要求而标上与《结算凭证》相同的时间。原告欧阳炳跃质证确认“面账”二字为其所书写,但“其他字均不是我写的,当时纸张是对折的,上面是空白的。我想让被告写张欠条,被告让我写,他念我写,我写了‘面账’两字后就觉得不对劲,就让被告重新写了一份现在案的欠条”。欧阳炳跃陈述,廖春溪有还一部分钱,欠条当庭就换了,故落款日期是同一天,而非廖春溪所说的8月12号。庭审中,廖春溪还举证《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合作放贷关系。该《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09年7月13日,载明“协议人欧阳炳跃与廖春溪在厦务商合作融资经营,由欧阳炳跃出资贰拾万元整。合约期为二个月,付给欧阳月息3分。如出风险,由两人共同承担责任,本金应先归还,办理公证手续给欧阳极执,并共同受理本笔贷款未估计的损失责任”。此外,协议左下角载有“2011年1月31日结欠27700元欧阳”字样。就此,欧阳炳跃质证称,“这个协议的大致内容确如协议所表之意,但有一处与事实不符,即不是合作融资与共同受理是不对的,钱是我借的,他收利息2分”。此外,廖春溪还举证一份双面有字的手写单据,亦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作放贷的关系。单据上存在两种字体。经庭审质证,黑色部分为原告欧阳炳跃所书,书写内容由文字、数字及日期共同构成,日期自7月起,以月计,连续计至2月份止,分别对应:1.1万元、1.1、1.1、1万元(只还5万),利息以15万计等等信息;手写单据的其余部分则为被告廖春溪所写,均是结算信息,如“差18.9-17万,应收19000元;利息应收2月13日至7月13日五个月*27500元,尚127500元”等。欧阳炳跃还质证称,“是我从未放过贷,不知道如何算,故在被告处算,被告就将它留言下了,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另查明,一、就本案借款的相关事实,原告欧阳炳跃庭审陈述,其借钱给被告廖春溪都是现金支付,总共借了几次忘记了,大概四、五次;具体时间均不记得了;借款都是在廖春溪家里,有一回是在原告家里,借款时均无人在场;最早一笔是何时借的不记得了;最晚一笔应该是2010年10月份左右。此外,欧阳炳跃还陈述,“我放的钱确实是被告介绍,我从未说过是我妹妹的钱,是我的钱”,“月息是5分,是我3分,他2分(当介绍费),那钱(即20万)也的确没有收回来,被告就口头担保了一半,无书面协议”,该20万元先已收回约2万元,就是被告举证的执行款。被告廖春溪陈述,与欧阳炳跃之间是合作放贷,双方只合作了陈志燕这一笔,“把原告妹妹的钱拿来放贷,收利息。即合作的是收回的利息,月息是5.5分,他3分,我2.5分”。二、2009年7月13日,案外人陈志燕由陈克全担保,向原告欧阳炳跃借款20万元,并由陈志燕出具《借条》一份交欧阳炳跃收执。同日,欧阳炳跃与陈克全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陈克全为陈志燕的20万元债务提供保证等。2011年5月21日,欧阳炳跃向安溪法院提起诉讼,追讨前述借款。2011年6月7日,安溪法院作出(2011)安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判决陈志燕偿还欧阳炳跃借款本金20万元。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欧阳炳跃于2013年3月29日自安溪法院处领得该案执行款20150元。三、案外人陈克全、吴玉珠于2009年8月17日办理委托公证,委托廖春溪办理登记于陈克全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的房产的出售等手续;案外人陈志燕于2010年2月9日办理公证委托,委托欧阳炳跃办理其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的房产的出售等手续。现欧阳炳跃持有案外人陈克全、吴玉珠的公证委托书原件,而廖春溪持有陈志燕的公证委托书原件。此外,案外人陈克全与原告欧阳炳跃签订的《保证合同》原件、以及有关陈志燕房屋进行测绘的厦门市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中心收件收据原件亦由廖春溪持有。就此,欧阳炳跃庭审陈述,是因为其与廖春溪关系较好,且放贷对象陈志燕是廖春溪的朋友,且手续又是廖春溪帮忙做的,故相关原件在他手上,有些资料是混来混去的。廖春溪陈述,是因为双方有合作。四、2013年10月18日,本院向欧阳炳跃释明,根据案件审理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关系应认定为合作放款的合同关系,而非相互借款的民间借贷关系,征询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的意见。就此,原告欧阳炳跃明确表示,确实是廖春溪向其借钱,不变更诉讼请求。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欧阳炳跃提供的欠条(结算单据)、起诉状、思明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被告廖春溪提供的《结算凭证》、结算单据、《协议书》、手写单据、公证书、《保证合同》、(2011)安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付款凭证、收件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欧阳炳跃主张被告廖春溪向其借款,并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廖春溪抗辩双方之间是合作放贷的关系,而非借款关系,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究竟是合作放贷的合同关系抑或是民间借贷关系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合作放款的合同关系,而非相互借款的民间借贷关系。首先,廖春溪举证的《结算凭证》明确载明“于欧阳合作放款……合作尚有盈余待陈志燕一案结入付分春溪利益”等内容,该单据上有欧阳炳跃书写“面账”的二字,因此,该《结算凭证》的真实性可以认定。欧阳炳跃陈述“当时纸张是对折的,上面是空白的”等意见缺乏证据证明,从该单据上下两部分的内容比重等因素考虑,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原告欧阳炳跃自己在案件审理中的陈述,如“这个协议的大致内容确如协议所表之意,……钱是我借的,他收利息2分”、“月息是5分,是我3分,他2分(当介绍费),那钱(即20万)也的确没有收回来,被告就口头担保了一半,无书面协议”等,也明显自认了双方之间存在合作放贷的关系。第三、廖春溪举证的手写单据,其上黑色部分为原告欧阳炳跃所书,书写内容由文字、数字及日期共同构成,日期自7月起,以月计,连续计至2月份止,分别对应:1.1万元、1.1、1.1、1万元(只还5万),利息以15万计等等信息;相应信息实质上可认为是回款及收息的账目记录,如无合作关系,该等资料握于他人之手,实与常情不符。最后,欧阳炳跃将款项出借给案外人陈志燕,并由案外人陈克全担保。而现廖春溪持有陈志燕的公证委托书原件,此外,案外人陈克全与原告欧阳炳跃签订的《保证合同》原件、以及有关陈志燕房屋测绘的收件收据原件亦由廖春溪持有。诸此情形,亦可佐证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原告的有关解释不符常理,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本院认定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基于合作放款的合同纠纷,而非相互借款的民间借贷纠纷。经本院释明,原告欧阳炳跃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其本案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阳炳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280.5元,由原告欧阳炳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基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张玲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