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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20-07-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宁明县支行与劳京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劳京成;中国农业银行宁明县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宁民初字第81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宁明县支行,宁明县城中镇明阳街11号。 法定代表人黄俊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涛,该行个人金融部副经理。 被告劳京成,男,1978年5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宁明县支行与被告劳京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宁明县支行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宁明县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宁明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  农伟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何华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规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