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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2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金顺平与王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顺平,王鲜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916号原告:金顺平。被告:王鲜红。原告金顺平为与被告王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永高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顺平、被告王鲜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顺平起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息1分5厘计算。按季付息,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到了归还日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开始计算按月利1分5厘计算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王鲜红答辩称:借条是我写的属实,但是我没有亲自向原告借款过,是原告自己亲自拿来给我哥哥的。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王鲜红的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按季付息的事实。被告王鲜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30日,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被告王鲜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按季付息。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此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鲜红归还原告金顺平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王鲜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永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楼仙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