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中刑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苏某、郑某、伍某、窦鹏飞、王某甲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苏某,郑某,伍某,窦某,王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中刑终字第103号原公诉机关华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男,汉族,1979年2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庄浪县,初中文化,华亭煤业集团华亭煤矿职工。原审被告人苏某,曾用名苏红飞,男,汉族,1987年7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华亭县,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2012年3月7日因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被华亭县公安局东华派出所罚款200元。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华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亭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某,男,汉族,1988年11月17日出生于甘肃省静宁县,初中文化,华亭煤业集团华亭煤矿工人。案发前住华亭县东华镇东华小学出租屋。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华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亭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伍某,曾用名马小平,绰号小宝、宝宝,男,回族,1993年8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华亭县,小学文化,居民。2012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华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华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亭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窦某,绰号豆豆,男,汉族,1995年1月14日出生于甘肃省华亭县,中专文化,居民。2013年3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华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华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亭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绰号成成、古城,男,汉族,1990年4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华亭县,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华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亭县看守所。华亭县人民法院审理华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郑某、伍某、窦鹏飞、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华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马某在井下工作中发生矛盾,下班后洗澡时被告人郑某与马某撕扯在一起,马某用安全帽在郑某身上打了一下。被告人苏某得知郑某被打后驾驶甘L-×××××号黑色吉利牌小轿车来到华亭煤矿桥头处,电话纠集被告人伍某并通知其纠集他人前去帮忙。被告人郑某与马某在华矿桥头处再次相遇时又撕扯在一起,马某用扳手在郑某胸部打了一下,被告人苏某、郑某、伍某、窦鹏飞、王某甲即强行将马某拉上被告人苏某的轿车内,被告人苏某驾车行至东华镇黎明村何家庄附近公路上,向马某索要现金50000元,后五人欲殴打马某,因有过路车辆恐被发现,苏某遂驾车到环城北路西华段隧道口,五人将马某拉下车共同殴打,索取马某工商银行华亭支行银行卡及密码,被告人苏某、伍某在ATM机提取现金8800元,之后五人将马某带至梅园小区附近,胁迫马某向郑某书写20000元借条,要求马某次日12时前交付现金,并退还马某现金800元。被告人苏某支付餐费200元,其分赃1800元,伍某、窦鹏飞、王某甲各分赃1000元,郑某分赃3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受伤后在华亭煤业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入院诊断:轻度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肺感染;出院诊断:轻度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肺感染、左侧7、8肋骨骨折。1月内复查。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753.23元,误工费12741.71元,护理费319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营养费47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30元,共计27268.8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银行对账清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马某陈述、证人梁某、王某乙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华亭煤业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郑某、伍某、窦鹏飞、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及胁迫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伍某、窦鹏飞、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郑某、伍某、窦鹏飞、王某甲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五被告人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郑某、窦鹏飞、王某甲的亲属能缴纳赔偿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由于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伤害并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起因上有过错,可适当减轻五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苏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郑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伍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窦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五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经济损失27268.88元的80%即21815.10元,其余20%即5453.7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郑某、苏某量刑偏轻;民事赔偿部分,原判未予支持其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系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4月9日,上诉人马某与原审被告人郑某因井下工作发生矛盾,后原审被告人苏某纠集原审被告人郑某、伍某、窦某、王某甲殴打上诉人马某并向马某敲诈勒索现金8000元,致马某身体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苏某、郑某、伍某、窦某、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一审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苏某、郑某、伍某、窦某、王某甲均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上诉提出的意见,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对本案刑事部分提出的上诉意见已超越其上诉权限;其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原判根据法律规定的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并结合其提供的证据所确定的赔偿数额符合规定;因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属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原判对其诉请的鉴定费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上诉意见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准确,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侃亮审 判 员 李 燕代理审判员 高玉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高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