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行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南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郭雪辉环保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县环境保护局,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南法行执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南县环境保护局。所在地:南县南洲镇林荫路。法定代表人李佑清,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超,男,该局法制股股长(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郭某某,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南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郭某某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南县环境保护局南环罚字(2013)010号行政处罚决定及申请执行事项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南县环境保护局对被执行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郭某某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也没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南县环境保护局南环罚字(2013)010号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南县环境保护局南环罚字(2013)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限被执行人郭某某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南县环境保护局南环罚字(2013)010号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执行事项见本院(2013)南法行执字第23号执行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静审判员 谢春华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蔡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