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江刑初字第538号谭诗军贩卖毒品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诗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诗军,男,壮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8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9月29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诗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8日9时许,被告人谭诗军在南宁市吴圩镇永灵旅社203号房内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将2啡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海洛因0.02克,毒资60元。2012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谭诗军在南宁市星光大道欢乐迪KTV门口,以60元的价格,将2啡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黄××,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海洛因0.07克,毒资60元。另查明,被告人谭诗军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8月27日被抓获,同年8月28日继续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谭诗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辨认笔录及辩认现场、毒品、毒资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HIV抗体确认检测报告单,证人何××、黄××的证言,被告人谭诗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诗军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诗军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谭诗军归案后能够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诗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韦杰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罗一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