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李爱红与刘春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红,刘春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李爱红,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仪晓峰,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地,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蕾蕾,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曹桂秀,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爱红与被告刘春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仪晓峰、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蕾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仪晓峰,被告刘春地、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桂秀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仪晓峰,被告刘春地、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蕾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15时50分,被告刘春地驾驶鲁G×××××号车,沿凤凰大街由西往东行驶至梓潼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张波驾驶的鲁G×××××号车碰撞,造成鲁G×××××号乘车人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高密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春地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春地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160.80元、护理费2670元、误工费14395.08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元,计21425.88元;2、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剩余车辆损失51675元、车辆拆检费4500元、评估费2000元等损失的70%计40722.50元,共计62148.3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春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刘春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刘春地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第三者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车辆拆检费、评估费等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15时50分,被告刘春地驾驶鲁G×××××号车,沿高密市凤凰大街由西往东行驶至梓潼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张波驾驶的鲁G×××××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G×××××号车乘车人原告李爱红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春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2160.8元,医院建议休息1个月,陪床1人。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有异议,申请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原告主张原告系高密梦圆家具有限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前2012年9、10、11月工资分别为20511.4元(奖励15500元)、20300.71元(奖励16500元)、2373.15元,奖励并不是原告工资的必然收入,故应从原告工资中扣除,原告的工资为3728.42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原告受伤期间,由其表妹孟伟伟护理,孟伟伟在高密市仁和通讯工作,月工资2670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由高密市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2013年6月8日,经潍坊三一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鲁G×××××号车车损为5367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还主张支付拆检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相关拆检费、交通费证据。另查明,被告刘春地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同时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提供被告刘春地签名的机动车保险单中投保人声明,证明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已向被告刘春地就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部分向被告刘春地(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被告刘春地已充分理解,并签名;被告刘春地否认该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字是本人签字,并申请鉴定,经高密市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2013年9月13日,经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名非被告刘春地所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三一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春地与原告李爱红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春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鲁G×××××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按有关规定,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刘春地按照责任承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刘春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春地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比例给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关于免赔率的规定应属于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约定的免责条款约定,但被告刘春地在投保人声明免责条款部分的签字,非本人签名,故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未对被告刘春地(投保人)就免责条款部分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告刘春地不发生约定效力,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对被告刘春地驾驶的鲁G×××××号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额范围内全部赔偿。关于原告李爱红的损失,医疗费2160.8元,车损53675元、评估费2000元,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故对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时间,原告的误工费为:3728.42元;根据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及护理时间,原告的护理费为:2670元;原告主张拆检费4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医疗费2160.8元,误工费3728.42元、护理费2670元、车损53675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64234.22元,其中:医疗费2160.8元,误工费3728.42元、护理费2670元、车损2000元,合计10559.22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剩余车损51675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6172.5元(51675元×70%)。原告的评估费2000元,应由被告刘春地承担1400元(200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红10559.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红36172.5元。三、被告刘春地赔偿原告刘爱红14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原告李爱红负担336元,被告刘春地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秋霞审 判 员 张新国人民陪审员 夏纪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付腊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