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3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武淑云与孙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淑云,孙国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36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武淑云。委托代理人李春艳,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平。委托代理人李好恩,河北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淑云与被告孙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文、代理审判员崔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艳、被告孙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好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淑云诉称,2003年至2004年,被告在我经营的大地轮胎门市赊购轮胎,欠款12680.00元,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据,并约定月息2分。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偿还了5000.00元,余下7680.00元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轮胎款7680.00元,并给付自欠款之日至开庭日的利息18750.00元,合计人民币264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据6张,欲证明被告孙国平欠轮胎款的事实;证人于金凤的证言,欲证明原告自2005年开始,每年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被告孙国平辩称,2003年至2004年,我与原告存在轮胎买卖关系,但是因为原告出售给我的部分轮胎存在质量问题,2006年经我与原告核对账目,我欠原告的货款已经抵顶。2006年至今,原告未曾就所欠轮胎款向我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国平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质量轮胎收到条6张、轮胎销售票2张,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轮胎买卖关系及用质量胎抵顶欠原告轮胎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日,被告孙��平向原告武淑云赊购轮胎,欠款人民币1100.00元;2003年7月23日,赊购轮胎,欠款人民币500.00元;2003年8月12日,赊购轮胎,欠款人民币1400.00元;2003年9月3日,赊购轮胎,欠款人民币2430.00元;2003年9月20日,赊购轮胎,欠款人民币450.00元;2004年11月18日,赊购轮胎,欠款人民币1800.00元,以上6笔欠款合计人民币7680.00元。另查明,以上各次赊购轮胎当日,被告孙国平或其雇佣的司机都为原告出具欠据,欠据中注明,欠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还款日期不明确。自每笔欠款之日至开庭日,每笔欠款产生的利息分别为:按月息2%计算,从2003年7月2日计算至2013年11月7日(开庭日),欠款1100.00元产生利息2732.40元:从2003年7月23计算至2013年11月7日,欠款500.00元产生利息1235.00元;从2003年8月12日计算至2013年11月7日,欠款1400.00元产生利息3440.27元;从2003年9月3日计算至2013年11月7日,欠款2430.00元产生利息5937.30元;从2003年9月20日计算至2013年11月7日,欠款450.00元产生利息1143.00元;从2004年11月18日计算至2013年11月7日,欠款1800.00元产生利息3876.00元;以上利息合计人民币18363.97元。综上,被告孙国平向原告武淑云赊购轮胎,欠款本金7680.00元,产生利息人民币18363.9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6043.9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6张欠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6张欠据进行质证,对日期2003年7月2日、2003年9月20日的欠据不予认可,称不是本人或其司机签字,亦不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对其他4张欠据认可,因此本案对原告提交的6张欠据全部予以采信;证人于金凤的出庭证言符合证据形式,本案对其证言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轮胎收到条、销售票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买卖关系,但不能证明以质量轮胎抵顶轮胎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孙国平向原告武淑云赊购轮胎、欠轮胎款的事实存在,有欠据予以证实,被告孙国平应给付原告所欠轮胎款;原被告在欠据中约定,所欠轮胎款按照月息2%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所欠轮胎款产生利息。被告孙国平辩称,其欠原告轮胎款已经用质量胎抵顶,证据不充分,对其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欠据中对还款日期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没有约定还款期,适用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被告孙国平认为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国平给付原告武淑云轮胎款人民币7680.00元、利息人民币18363.9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6043.97元,限��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10元,由被告孙国平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国辉审 判 员 王志文代理审判员 崔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曙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