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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清桂诉被告曹淑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清桂,曹淑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孙清桂,女,汉族,退休职工,住广西××全州镇××号。身份证号:×××0022。委托代理人孟剑峰,桂林市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淑荣,女,汉族,退休职工,住桂林市××星区××号。身份证号:×××0746。原告孙清桂诉被告曹淑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传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庾丽娟、闫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孙清桂的委托代理人孟剑峰,被告曹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曹淑荣驾驶桂C817**轻型厢车式货车由全州县总工会方向往全州县汽车站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全州县县政府门口路段时,碰撞到公路上行人原告孙清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驶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该事故经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淑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清桂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到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后转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54天。2013年5月22日经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外拒不支付其它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497.8元,护理费1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7800元,伤残赔偿金121085.1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3502.9元。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2、全州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期间需陪护人二名、加强营养、控制血塘、血压;3、协议书,证明被告同意原告转到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入院、出院记录、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期间需陪护人一名;5、全州县人民医院、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垫付医药费11497.32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伪势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交通费460元。被告曹淑荣辩称:被答辩人因自己患有糖尿病和高血压,所花费用被答辩人应自己承担部分,答辩人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项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曹淑荣驾驶桂C817**轻型厢车式货车由全州县总工会方向往全州县汽车站方向行驶,当行至全州县桂黄中路县政府门口路段时,碰撞到公路上行人原告孙清桂,造成一起原告孙清桂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曹淑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清桂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到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后转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53天,医院诊断证明:1、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左侧额骨线型骨折、左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耳垂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2、左侧骨下支骨折;3、T5、7、10椎体压缩性骨折;4、右足部软组织挫裂伤害;5、二型塘尿病;6、高血压病;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8、C5/6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9、C6/7间盘向后突出;10、L3/4间盘突出;11、LS/S椎间盘膨出并突出。处理意见,加强营养,控制血塘,住院期间留陪护人二名,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8497.32元(被告已支付37000元)。2013年5月22日,原告的伤势经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家孙清桂胸5、7、10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2013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497.8元,护理费1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7800元,伤残赔偿金121085.1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3502.9元。2013年10月12日,根据被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孙清桂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八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侵权人赔偿给原告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因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8497.32元(其中原告支付医药费37000元),护理费13980元{(40×2+153)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720元{(40天+153)天×40元/天},营养费3846元{(40天+153)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121085.1元(21243元/年×19年×30%),交通费46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02288.42元(被告已支付医药费370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淑荣赔偿原告孙清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2288.42元,扣除被告曹淑荣已支付款37000元,实际赔偿原告孙清桂经济损失165288.4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502元,由被告曹淑荣负担350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传生人民陪审员  闫 芳人民陪审员  庾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覃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