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覃应标诉覃佩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应标,覃佩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覃应标,男,壮族,1949年11月15日生,住所地广西××县××镇××之一,身份证号:×××1411。委托代理人韦占龙,柳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覃佩金,男,壮族,1955年1月5日生,住所地广西××县××镇××号,身份证号:×××1455。委托代理人韦振益,柳江县成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覃应标与被告覃佩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红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晓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应标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占龙,被告覃佩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振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应标诉称:2013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雇请两辆中拖毁掉原告高约1米的甘蔗青苗2.92亩,现场一片狼藉。原告随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民警对当事双方作了问话笔录。该土地原告是有承包证的,土地含后来开荒而来的。原告1987年开荒耕作至今,从来没有人与他人有争议过,且有本村小组长李佳端、覃玉武、覃参雀及穿山镇根伦村委会证明,是属原告经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故意损毁原告2.92亩的甘蔗幼苗,已构成侵权,按照糖办部门的预测,当年损失为2.92亩甘蔗,每亩产甘蔗5吨,每吨475元计算,共计6936元;依据糖办统计,计划复种各项开支每亩要投入1295元/亩×2.92亩=3781.4元;原告被毁甘蔗,属于缩根二年兜,比较刚种植甘蔗将减少收入6936×20%=1387.2元,以上三项合计12014元,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原告覃应标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⑴2013年6月28日穿山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损毁原告的甘蔗,被告在派出所询问时也承认了;⑵2013年6月17日原告的报案笔录,证明原告的甘蔗被被告损毁后,向穿山派出所报案的相关情况;⑶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被毁甘蔗地承包证上登记是1亩,实际后面开荒增加到5亩;⑷2013年6月15日柳江县穿山镇根伦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1987年到2012年6月在“大岭”种植甘蔗地5亩旱地没有发生过争议;⑸柳江县穿山镇人民政府糖办评估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甘蔗受损造成损失共计12000元;⑹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资产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经评估,原告的甘蔗损失为3781元。被告覃佩金辩称:1.被告雇佣他人毁坏原告种植的甘蔗是因为原告将甘蔗种植在被告的耕地上。原、被告系同一村民小组村民,在“大岭”(地名)都有集体土地份额,当时分土地时,被告的小孩还小,劳动力不足而表示暂时让原告经营(被告与原告是叔侄关系),没有想到,2012年被告向原告主张要回耕地时原告竟然一口回绝,为此,被告多次找村、镇调解组织处理,但原告不但不听调解人劝阻,保留争议现状,还继续在争议地种植甘蔗,从而导致矛盾激化。被告的耕地被原告侵占多年,向原告要回受到拒绝,无奈才把原告种植在被告土地上的甘蔗毁掉;2.原告所主张甘蔗被毁面积与事实不符。原告被毁的甘蔗地呈不规则梯形壮,宽度不一,其中北面宽18.5米,中间位置1.5米,南面13.7米,实际面积约有2.5亩,而非原告所主张的2.92亩;3.原告要求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差额悬殊,应当以实际损失计算,即以物价部门认证的各项价格乘以2.5亩计算,且被告损毁原告甘蔗的行为虽有过错,但原告违反相关规定,故意在争议地上经营,导致矛盾激化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半的责任。被告覃佩金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⑴柳江县穿山镇人民政府终止调解意见书一份;⑵柳江县穿山镇“根伦屯覃佩金与覃应标土地纠纷”会议签到册一份,证据⑴-⑵共同证明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属产生纠纷,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调解的事实;⑶柳江县穿山镇根伦村委调解意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纠纷,由根伦村委进行调解,被告在争议地中有土地份额,原告耕种了被告的份额,但不同意归还被告要求的土地面积,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村委调解不成;⑷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在争议地“大岭”上所分到的土地份额;⑸土地纠纷“走界”到场人名单一份,⑹争议地块四至界限及面积图示一份,证据⑸-⑹共同证明因原、被告对争议地的使用权有纠纷,镇综治办组织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原、被告争议地的四至范围:东面李克明;西面覃仕金;南面覃李善;北面覃玉龙,面积约5亩;⑺柳江县穿山镇政府处纠组对覃秀美(原告的姐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分地到户时该争议地的分地情况,被告在争议地上有份额;⑻柳江县穿山镇政府处纠组对覃应显的调查笔录一份;⑼柳江县穿山镇政府处纠组对李告英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据⑻-⑼共同证明分地到户时,被告家有7个人,对争议地进行分地的时候是按照人数分地的,被告具体分到的土地位置记不清楚了;⑽柳江县穿山镇政府处纠组对覃应标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争议地上有份额;⑾覃仕宏证明书一份,证明覃仕宏曾于2012年11月要求原告退还土地给被告的事实;⑿覃贝铁证明书一份,证明争议地分地时的情况以及后来原告在其份额之外的土地上进行耕种的事实;⒀现场照片一份,证明柳江县穿山镇国土所、司法所等部门到争议地进行调查的事实。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⑶、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⑵中原告所讲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⑹中面积应为2.5亩,且甘蔗损失中不应包括种子费用;对证据⑷、⑸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⑴、⑵、⑶、⑸、⑹、⑺、⑻、⑼、⑽、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没有耕种被告的土地,是其他人耕种了被告的土地;对证据⑷、⑾、⑿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合庭审调查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⑶、⑹及被告提供的证据⑴、⑵、⑶、⑸、⑹、⑺、⑻、⑼、⑽、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⑷、⑸及被告提供的证据⑷、⑾、⑿,由于当事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上世纪80年代分田到户时,包括原、被告在内的7个家庭户分得柳江县穿山镇根伦村委根伦屯“大岭”(地名)土地,由七个家庭户按人口分配,每个人分得一行木薯地,其中覃应荣家8人;覃应显家7人;李告英家8人;覃仕生家6人;覃佩金家7人;覃应标家5人;覃秀美家5人。从西往东,第一家是覃仕生,分得6行;第二家是覃佩金,分得7行;第三家是覃秀美,分得5行;第四家是覃应显,分得7行;第五家是李告英,分得8行;第六家是覃应荣的,分得8行;第七家是覃应标,分得5行。被告耕种几年后便闲置土地。2013年,被告以原告占用其“大岭”土地份额种植甘蔗,向柳江县穿山镇根伦村委会申请调解,村委会受理后,经向部分村民了解情况,于2013年3月19日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被告又向柳江县穿山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经镇政府组织国土所等相关职能部门到现场勘查,所争议土地四至范围:东面李克明地;西面覃仕金地;南面覃李善地;北面覃玉龙地,面积约5亩。2013年6月5日穿山镇政府部门组织双方调解,由于原告坚持认为没有侵占被告的土地进行经营,而是其他人侵占被告的土地,调解未果。在多次调解无果后,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14时左右,雇请两辆拖拉机将原告种植在“大岭”高约1米的部分甘蔗毁掉。事发后,原告向柳江县公安局穿山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柳江县穿山镇人民政府糖办现场测量,甘蔗被毁面积为2.92亩。经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按种植成本计算:⑴机耕费180元/亩×2.92亩=525.6元;⑵防地下害虫农药费30元/亩×2.92亩=87.6元;⑶种子费475元/亩×2.92亩=1387元;⑷人工费150元/亩×2.92亩=438元;⑸施肥费400元/亩×2.92亩=1168元;⑹除草剂40元/亩×2.92亩=116.8元;⑺防治病虫害农药费20元/亩×2.92亩=58.4元,原告本次经济损失共计为3781元。被告主张原告实际被毁的甘蔗面积为2.5亩,应参照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确认的各项损失标准以2.5亩计算损失,由于原告的甘蔗是二年兜,不存在种子费赔偿问题,由于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半的责任。由于双方对赔偿达不成协议,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土地经营权与原告产生纠纷,在申请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调处过程中,采取过激行为,损毁原告种植的甘蔗2.92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柳江县物价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本次甘蔗损失为3781元。被告主张原告被毁甘蔗面积为2.5亩,各项损失中不存在种子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对其甘蔗被损毁存在过错,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一半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佩金赔偿原告覃应标经济损失3781元;驳回原告覃应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覃应标负担35元;被告覃佩金负担15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红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覃晓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