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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刑一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潘延才、潘振才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潘延荣,潘振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刑一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农民。系被害人潘武才之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乙,农民。系被害人潘武才之兄。共同诉讼代理人林子程,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延荣,绰号“亚九”、“大九”,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振才,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马胜钦,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延才、潘振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辉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林子程,被告人潘延荣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卢伟,被告人潘振才及其辩护人马胜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振才与潘武才(又名潘辉)因位于平南县大坡镇罗梧村7冲屯虎头岭岗岭顶的土地权属问题存在矛盾纠纷。2012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潘振才召集人到有纠纷的虎头岭岗调解处理该纠纷,在潘武才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潘振才、潘延荣与潘武才发生争吵,并引起互相推打,在场人员潘余光等人上前间架,双方被分开。不久,双方又发生争执并继续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潘振才对被告人潘延荣喊叫“做佢啦”,被告人潘延荣即手持事前准备的竹棍,避开他人的阻拦,用竹棍猛击潘武才头部一棍,致使潘武才受伤倒地。随后,潘武才被送往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2012年11月24日,潘武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潘武才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延荣、潘振才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潘某乙诉称,被告人使用竹棍用尽全力对被害人当头一棍,其完全应当预见会致被害人死亡,但其却希望或放任死亡结果发生,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原告人经济损失21897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2160元,丧葬费18810元,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人应连带赔偿。特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潘延荣辩称,其没有与被害人方互殴,其是在其父亲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才动手打被害人的,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其可以力所能及地赔偿。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延荣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潘延荣是在被害人打其父亲的情况下才拿起竹棍打被害人的,其主观上没有伤害的目的,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潘延荣案发后能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潘延荣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又是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潘延荣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赔偿方面,原告人的请求大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同意赔偿。被告人潘振才辩称,其没有与被害人方互殴,其是在受到对方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才叫其儿子打被害人的,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其愿意依法赔偿。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振才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其是在受到对方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才叫其儿子打被害人的,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潘振才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振才与被害人潘武才(又名潘辉)因位于平南县大坡镇罗梧村7冲屯虎头岭岗岭顶的土地权属问题存在纠纷而素有矛盾。2012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潘振才召集有关人员到有纠纷的虎头岭岗处理该地纠纷。潘延荣、潘振才、林琼珍、潘余光、潘华才、潘圣才、潘某甲、潘余群、潘武才等人先后陆续来到纠纷现场。被告人潘延荣、潘振才来到现场后就在旁边各折一条竹棍放好,潘武才则随身带一把割草刀到现场。在潘武才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潘振才、潘延荣与潘武才发生争吵,并引起互相推打,在场人员潘余光等人上前劝架,并夺下潘武才手中的割草刀扔到远处,双方被分开。不久,双方又发生争执并继续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潘振才喊了一声“做佢啦”,被告人潘延荣即手持事前准备的竹棍,避开他人的阻拦,用竹棍猛击潘武才头部一棍,致使潘武才受伤倒地。随后,潘武才被送往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2012年11月24日,潘武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潘武才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延荣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来处理,平南县公安局大坡派出所民警于次日传唤被告人潘延荣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对其刑事拘留,被告人潘延荣到案后没有供述其犯罪事实,直到同月24日才供认其犯罪事实;平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于2012年12月11日将潘振才抓获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诉讼过程中,二被告人家属自愿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并将该款交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的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根据潘某甲2012年11月20日17时15分电话报案而于次日对潘武才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潘振才(潘辉)住院病历及相关资料证实,被害人潘武才因被人打伤头部头痛流血3小时,昏迷30分钟于2012年11月20日20时00分入院治疗至11月24日15时25分,因抢救无效而死亡。3、户籍证明、户口注销单、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潘延荣于1980年2月4日出生;潘振才于1952年11月11日出生;潘武才于1974年5月17日出生,潘武才的户籍于2014年5月6日注销。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20日18时许,在大坡镇罗梧村七冲屯虎头岗从潘延荣手中依法提取干竹棍一根;从潘余光手中依法提取草刀一把;从现场地上提取干竹棍一根;于2012年11月27日16时,在平南县殡仪馆提取潘武才心血一份,肋软骨一份;于2012年12月11日在平南县看守所提取潘延荣手指血样一份。5、处警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1月20日17时15分潘某甲电话报警。平南县公安局大坡派出所民警于2012年11月20日17时45分左右到达现场,看见潘圣才扶住半躺在地上昏迷不醒的潘武才,潘振才坐在水池边上抽烟,潘振才右手手掌背有一处红肿,左脚掌上有血。潘延荣手持有一根竹棍站在旁边。2012年11月21日,大坡派出所民警将潘延荣传唤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平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通过技术手段于2012年12月11日在平南县大安镇陈敬汝家将外逃的潘振才抓,并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6、大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平南县大坡镇罗梧村七冲屯潘武才,男,出生于1974年5月17日。潘武才与潘辉是同一个人。(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虎头岭岗岭顶,岭顶呈长方形状,东西长30米,南北宽15米。岭顶东侧为开荒地;南侧为潘辉住宅;西侧有一条道路,该道路往西北方向可通往七冲屯,往西南方向可通往潘辉住宅;北侧为环绕山地开荒的果林地。在岭顶东北侧上修建有一个蓄水池,距蓄水池南侧160厘米处开荒有一块红薯地和四块菜地。勘查发现,在红薯地东南角地面上有范围为190×150厘米的踩踏凌乱脚印,西北角地面上有50×100厘米的踩踏凌乱脚印,其他无异常。距蓄水池的西侧10米的小路上发现有一个装有半杯茶水的白色塑料杯,其他无异常。在蓄水池西北方向700厘米的斜坡上发现有一根长174厘米,直径4厘米的竹棍(实物提取),在蓄水池西北方向10米的斜坡上有一根长140厘米,直径4.5厘米的竹棍(实物提取)。2、、潘延荣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潘延荣于2013年1月29日15时40分至16时30分对其殴打潘武才的现场进行了指认,并具体指出了与潘武才吵架的位置、与潘武才扭打的位置、用竹棍打潘武才及潘武才倒地的位置。(三)证人证言1、证人潘余群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0日下午5点多钟,其听潘某甲的儿子说潘辉被打伤了。其去到虎头岭岗,看到潘圣才扶住潘辉坐在地上,潘振才在抽烟,潘振才的儿子“阿九”手拿住竹棍在潘辉旁边走动。其听说潘辉是被潘振才的儿子“阿九”用竹棍打伤的。潘辉又叫潘武才、潘三天。潘振才与潘辉一直都有小矛盾,平时因用水问题有小口角。虎头岭顶的菜地是潘振才两年前开荒的,实际权属要等村委会处理才知。2、证人潘余光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0日下午近5点,潘振才叫其去虎头岗帮处理潘武才和潘振才的林地纠纷。其去到虎头岭岗纠纷林地处,见到潘振才的妻子林琼珍和农健芬已经在那里,约10分钟后,潘振才、潘延荣二人也来到了,二人来到后就在附近各折了一根竹棍拿到纠纷林地边的水池旁放下。接着潘武才也来到现场,手里拿有一把草刀。潘武才来到后就和潘振才争起来,争了几句,双方就互相推起来。其就去拦住潘武才并夺他的刀,但没有夺到手。潘振才见其夺潘武才的刀后,就不再跟潘武才推扯,但双方仍然大声争吵,并用手互相指指点点,并互相行近。其担心潘武才会拿刀砍人,就拦在二人中间,潘延荣就站在其父旁边,拿着竹棍。其将潘武才的刀抢了并把刀丢去远处。然后其去拦住潘振才,其拦退潘振才后,又想去拦潘延荣,这时发现潘延荣不在旁边,其回头看,发现潘武才被打跌在其身后,潘延荣则拿一根竹棍站在旁边,当时其见潘武才躺在地上,口里流血,不会说话和呻吟,后来就有人打电话给村干部、报警和叫救护车。其没有看见是谁打潘武才,但当时只有潘延荣拿竹棍站在旁边,应该就是潘延荣打的。打架时,其记得潘振才说了句“做佢啦”。3、证人潘华才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0日下午五点钟左右,其听讲潘振才和潘三天争吵,其就去到虎头岗上,看到潘振才、潘延荣、林琼珍和潘辉争斗。其父亲潘余光、农健芬及其大哥潘圣才在场,当时其父亲和大哥在劝架,其父亲抢了潘辉手中的一把草刀。其还看到潘振才在水池边拿一条竹棍,潘延荣也去拿了一根竹棍。其担心他们会打到其父亲,其就想拦住潘延荣。当时其父亲和大哥也分别拦住潘振才和潘辉,其父亲或其大哥讲不要打。其拦潘延荣,潘延荣就两边闪,闪过其,举起竹棍朝潘辉的头上用力打了一棍,潘辉就晕了。后来就有人打电话叫救护车,救护车来后其和潘圣才就送潘辉上救护车。4、证人潘圣才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0日下午四点多,其在潘某甲家门口看到“潘三天”从外面回来。过了一会儿,就听到潘振才在潘某甲屋后背的山上叫潘三天上去。又过了一会儿,就听到山上的人吵得很厉害。其就从潘某甲家出来走上到屋后背山上。其上去到两、三分钟,潘某甲也上到去。其去到时见到潘振才和他的大儿子“亚九”与“三天”在争架,旁边还有林琼珍、农健芬及其父亲潘余光等人。其刚去到现场其弟弟潘华才也去到现场。其看到两帮人在争架,其和父亲潘余光就去劝架,但他们还是继续争,大约争了几分钟,他们就互相用手推打起来。因为“三天”手上拿一把草刀,就有人喊其父亲抢开刀。于是其和父亲潘余光一起把“三天”手上的刀抢了过来并丢到一边。“三天”手上的刀被抢后,他们双方又争吵起来,并推打起来。其父亲和弟弟潘华才过去拦开他们。潘振才就走到水池边折一条竹表,想继续过去打架。这时听到有人喊“着打跌倒了”。其回头看到“三天”面朝下往地上跌,其就冲过去扶起“三天”。“三天”跌倒的时候其看到潘振才的大子“亚九”手里拿着一条竹棍站在“三天”面前不远处,其父亲就站在“亚九”和“三天”之间,“亚九”用双手举着那条竹棍,右手在下,左手在上举着那条竹棍,他样子非常凶狠,除了他不会有其他人能打到“三天”。5、证人农健芬的证言证实,其家原来对换有一块地给潘三天家建房子,就是现在潘三天住的屋中地有一份是与其对换的地。建房后潘三天就与潘振才在虎头岭岗的地界有纠纷而争吵。2012年11月20日下午5时许,潘振才叫其到虎头岭岗讲清楚对换地的问题。其去到虎头岭岗处,见到潘余光与林琼珍到现场了,过一会潘振才也来到,潘振才面向潘三天屋讲“三天,村委人员讲明天再做处理”。一会后,潘三天就持一把草刀上到虎头岗与潘振才会面,潘亚九站在潘三天左前侧,右前侧是潘振才。之后“亚金”、“亚华”、“亚路”等人相继上到,“亚路”抱有一个小孩上来,放在其旁边。潘三天上到后就与潘振才争吵起来,越吵越凶,双方就要打起来。潘余光等人就去劝架,而潘亚九、潘振才与潘三天推打起来,潘余光就去夺“三天”手中的刀,其见他们打起来,就不敢看了,只知道他们打斗。停了一会又打起来,有一个大声说“讲你们不听,叫你们不打,又打起来,出事了”,之后才知道潘三天伤了。潘三天与“亚路”是同父兄弟,“亚华”、“亚金”是潘余光的儿子、潘亚九是潘振才的大儿子。潘三天的祖父与潘余光的父亲是亲兄弟,其家公与潘振才的祖父是两兄弟。6、证人林琼珍的证言证实,潘三天在虎头岭岗下面起屋的地是潘三天用其他的田地和村中的潘岳贤等人对换的。虎头岭岗上的地是生产队的机动山地,分到其屋有五份,其平时在上面种菜,潘三天认为他屋背的户头岭岗的山地他也要有一半。2012年农历十月初七日,潘三天就打了几次电话给潘振才,约好下午5点钟在虎头岭岗谈,要约村委的人和过地的户主以及其屋的人在虎头岭岗上当面谈。按事前约好的时间,其和丈夫潘振才、儿子潘延荣先到虎头岭岗等。当时其看见潘余光从潘三天屋行上岭岗,潘振才就冲潘三天屋喊“村公所的人今天已经夜了,叫明天才过来”,这时潘三天就手拿一把新的割草刀从屋出来行上岭岗,潘余光的两个儿子“亚金”、“亚华”和潘三天的大佬“亚路”也跟着从潘三天屋行出来行上岭岗。潘振才见潘三天拿有刀上来就在岭岗的水池边拿一根竹棒放在旁边。之后其就去田垌拉牛回家,大约半个小时,其又回到虎头岭岗,见到潘三天坐在地上,嘴巴有血流出,潘振才拿的竹棒掉在地上。7、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0日下午四点多钟的时候,其弟弟潘辉回到其屋前的地坪,并和潘振才打电话,通话中就争吵了,似乎双方都讲要打架。潘辉打完电话就走上虎头岗。过四五分钟,其在家听到潘辉与潘振才有争吵声,其抱起细仔走上虎头岗,看见潘振才、潘延荣、林琼珍、农健芬、潘辉、潘余光、潘华才、潘圣才在那里,潘振才与潘辉都一边争吵一边走近对方。当时其弟弟潘辉手持有一把镰刀,潘振才用肩膀推起弟弟,其弟弟也用肩膀推潘振才,潘余光就走进潘振才与潘辉之间劝架,并讲两边都不准打架。当时,潘延荣就站在潘振才旁边,潘华才和潘圣才也在旁边,林琼珍和农健芬分别站在二、三米远的地方。潘余光劝架时,就去抢开潘辉的镰刀,抢得后就将刀丢向一边的荒草地。由于潘振才和潘辉都很怒火,就打起架来,潘辉被打跌落地。其见弟弟被打跌在地,就放下抱着的细仔走上前打潘振才。后其用头顶撞了一下潘振才的胸部,潘振才就跌倒在地,其就走到旁边抱回细仔。其再转头看向他们的时候,就见到潘延荣举起手中的竹棍从上而下打了一棍潘辉的头部左边。潘辉被打后就跌落地,潘圣才就过去扶着潘辉。其当时见潘辉嘴边有血,就用手机打电话报警。在他们打架的时候,潘振才说了句“做佢啦”。8、证人农伟石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0日8点多钟,潘振才打电话给其,叫其去帮处理潘辉与潘振才虎头岗的地,其就叫农元兴去处理。大约两小时后,农元兴打电话告诉其,潘辉不在家,明天早上再处理。到了当天下午5点多钟,潘振才告诉其说他们两户人打起来了其马上开车去现场。其去到现场时大家都停手了,其看见潘辉坐在现场,潘余光的儿子扶住他,潘辉想说话说不出来,潘辉的头部有伤。其听潘延荣讲了一句话“其不帮老豆,其老豆就会死”。虎头岗权属到底是属于谁的,其不清楚。9、证人农开仲的证言证实,其村发生了潘延荣、潘振才父子和潘某甲细佬“三天”因七冲屯虎头岭顶的林地纠纷引起打架,“三天”受伤死亡的事情。其不清楚七冲屯虎头岭顶的林地的权属问题,因为分那些林地时其不在场,林地应该是1984或1985年的时候分的,具体有谁在场其不清楚。(四)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潘武才(又名:潘辉)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潘延荣、潘振才和被害人近亲属潘某甲。2、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现场的竹棍(长147CM,两端直径分别为5CM及4CM)中段上提取的可疑血迹检出男性成分,所检出男性成分上述基因座的基因型与死者潘武才的血样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在现场的竹棍(长146.5CM,两端直径分别为4CM及3.5CM)中段上提取的可疑血迹检出男性成分,所检出男性成分上述基因座的基因型与潘延荣的血样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书告知被告人潘延荣、潘振才及被害人家属潘某甲。(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潘延荣供述,2012年11月20日17时许,潘武才打电话叫其父亲潘振才去到虎头岭岗处理土地纠纷的问题,其和父亲就走到虎头岭岗岭顶等,后见潘武才、潘某甲、潘华才、亚金四人上来,潘武才走在最前面,右手拿一把草刀。后因土地问题大家争吵。潘武才就右手拿刀,用左手撞其父亲潘振才,其父亲潘振才就往后退,潘振才对潘余光讲“你快点去抢潘武才的刀,要不出人命,你负责”。潘余光就上去抢了潘武才的刀。潘武才等人就上来打其及其父亲,其被打翻在地上。当其用力挣扎从地上爬起来后,潘武才就从地上拿根竹棍去打其父亲潘振才,被其父亲潘振才用右手挡开。其父亲潘振才就对其讲“做佢啦”,其就从地上拿根竹棍,右手握紧竹棍的一头,用另一头朝潘武才的头部打去,打到潘武才头部的右侧,潘武才就倒在地上了。其见潘武才倒在地上,就用手机打了120。后村委的人来到把大家劝开,派出所的民警接着就到了,医院的车也到了。其一直拿那条竹棍,大坡派出所的民警来到现场后,就把那条竹棍扣押了。2、被告人潘振才供述,2012年11月20日下午5时许,潘武才一直打电话给其,叫其出去处理山地纠纷,其就要求村干部来处理,但后村干部定第二天再处理。潘武才仍一直打电话给其要求处理山地纠纷。这样,其与老婆林琼珍、农健芬出到虎头岭岗纠纷的地方。后潘武才持一把勾刀冲上来,后面有潘华才和他父亲潘余光,兄弟潘圣才、潘某甲一起上来。大家就因为该地问题就争吵起来。潘武才就持勾刀冲向其,其就叫潘余光抢了潘武才的勾刀。大家又激烈争吵并互相推打。潘武才就地持一根长约1米多、口径为钢化杯底大的竹棍打来,其就用右手挡,其就对其儿子讲“做佢啦”。其儿子潘延荣就用手中的竹棍打了一下潘武才的头部,潘武才被打中后当即倒地。其就喊其儿子潘延荣报警并通知医院的人到来。之后双方就停了手,在现场等派出所的民警和医院的医务人员到现场。其对潘延荣“做佢啦”是打他们的意思。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延荣、潘振才在来到现场时已准备了竹棍,二被告人已有共同伤害被害人方的故意。尔后二被告人又参与与被害人方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潘振才喊“做佢啦”,被告人潘延荣即用竹棍致伤被害人潘武才,致潘武才经医治无效死亡。二被告人共同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延荣用竹棍致伤被害人潘武才,致潘武才经医治无效死亡,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振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辩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被告人潘振才的辩护人也提出被告人潘振才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潘延荣的辩护人提出潘延荣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是在与被害人互殴过程中致伤被害人的,双方都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也不属于防卫过当。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延荣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延荣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考虑清楚了也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延荣案发后虽能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但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直到2012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后其才如实供述,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潘延荣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潘延荣犯故意伤害罪,是主犯,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潘振才犯故意伤害罪,是从犯,减轻处罚,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二被告人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二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同宗兄弟因山岭使用权问题发生争议,本应协商解决或由依法申请有关部门处理,但双方都没有正确处理这件事,反而都预先准备好作案工具,到现场后又没有克制自己,导致矛盾不断激化,最终导致被害人被伤害致死,二被告人和被害人都有一定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项目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这些赔偿项目中,只有丧葬费和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其已开支医疗费的证据,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其请求赔偿丧葬费1881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二被告人通过家属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延荣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27年11月20日止)。二、被告人潘振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凶器竹棍一条,予以没收;四、被告人潘振才、潘延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该款已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立技审 判 员  陈 仪代理审判员  徐江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唐 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