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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张建与周岩祥、郏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周岩祥,郏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021号原告:张建。委托代理人:张敏哲。被告:周岩祥。被告:郏金伟。原告张建与被告周岩祥、郏金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委托代理人张敏哲、被告郏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岩祥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起诉称:2009年3月9日,被告周岩祥经被告郏金伟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出具借条为凭。后被告周岩祥未予还本付息,被告郏金伟亦未代偿,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周岩祥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郏金伟对上述款项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岩祥未作答辩。被告郏金伟答辩称:担保属实,但本案借条载明还款截止日为2009年,现已超过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和两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岩祥经被告郏金伟担保于2009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郏金伟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岩祥、郏金伟均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周岩祥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郏金伟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周岩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周岩祥还本付息,并要求被告周岩祥承担诉讼代理费,被告郏金伟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郏金伟辩称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借条虽载明“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09年”,但被告郏金伟在庭审中承认出具借条当时原、被告并未就还款期限达成一致,且事后亦未采取其他措施补救,故借条未注明截止还款的具体日期,应视为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有权随时向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被告郏金伟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岩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郏金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岩祥负担,被告郏金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审 判 长  陈丽红代理审判员  吴金燕人民陪审员  林普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一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