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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张燕敏诉何柱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敏,何柱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张燕敏。被告何柱藤。原告张燕敏诉被告何柱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海云于2013年10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莫德钧担任记录。原告张燕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柱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敏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何柱藤以购买设备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期满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分文未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何柱藤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被告何柱藤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18日,被告何柱藤购买设备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立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兹借到张燕敏人民币7000元,是作购物用款半年,经借人何柱藤。借款日期是2011年8月18日。借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逐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何柱藤向原告张燕敏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何柱藤所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该借款事实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何柱藤向原告张燕敏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何柱藤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合法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柱藤应偿还原告张燕敏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2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张燕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柱藤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账号:62365749****)转权利人收。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海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莫德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