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民初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青岛惠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甄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惠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甄文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2329号原告青岛惠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沈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欣青,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文,青岛特锐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工人。原告青岛惠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邦物业”)与被告甄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不服青李劳人仲案字(2013)第184号裁决书,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密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邦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张欣青、被告甄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邦物业诉称,被告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时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存在如下问题:1、工作牌,既无名也无原告公章;2、治保人员资格证,无原告公章也非原告所发放且已被发放单位收回;3、荣誉证书,落款日期系2006年1月23日和2008年1月28日,虽然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原告未曾评定和发放过该荣誉证书,且据此也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自2005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八条规定,在劳动合同、聘任合同和聘用合同争议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仅依据以上三份证据就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与法律不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05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6日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甄文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自2004年11月15日至2013年6月16日一直在原告下属的金秋小区服务中心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原告一直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自行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经审理查明,被告甄文自2007年10月22日开始,通过交通银行代扣方式,自行缴纳其个人全部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09年11月13日又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按李沧区历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社平工资)的60%为基数,自行补缴2003年12月至2007年9月期间其个人全部养老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份、养老保险缴费明细1份,被告提交的交通银行青岛分行委托代扣签约表1份、青岛市灵活就业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申请表1份在案为凭。原告称,被告的社保都不是通过原告缴纳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时自称从事灵活性工作,这恰恰证明被告是灵活就业人员。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在原告下属的金秋小区服务中心从事保安工作:1、金秋服务中心车辆出入登记表1本,登记表封面有原告的名称。2、原告向被告发放的荣誉证书2份,证书上面均加盖有原告公章,其中落款日期为2006年1月23日的荣誉证书的内容为:“甄文同志:被评为2005年度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特发此证,以资鼓励。”落款日期为2008的1月28日的荣誉证书的内容为:“甄文同志:被评为2007年度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特发此证,以资鼓励。”3、仲裁案卷中被告提交的工作牌原件1份以及治保员资格证复印件1份,工作牌载明“青岛惠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秩序维护员”,治保员资格证载明:“姓名:甄文,单位:青岛惠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务:治保员,编号:08-14”,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虎山路派出所在该证件上加盖了公章。被告称,治保员资格证是原告向虎山路派出所申请办理的,仲裁结束后,原告找到派出所要求将该证收回,该证原件因此被派出所收回。工作牌和治保员资格证大约是在2007年至2008年发放的,被告2004年刚去原告处上班时,原告的名称为好生活物业有限公司。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车辆出入登记表没有加盖原告公章,第2页内容是被告自己所写,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2、对荣誉证书中原告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确认是原告发放的。如果被告用该证据证明被告2005年和2007年在原告工作,从而推定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那么被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而且时间也不是连续的。3、工作牌和名片类似,不能证明是原告发放的,上面也没有时间。被告出示的治保员资格证是仲裁卷中的复印件,这个证也不是原告发放的,是派出所的行为,和原告没有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2013年5月、6月出勤记录表2份,证明2013年5、6月份原告没有被告的出勤记录。被告对出勤记录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出勤记录表上没有金秋小区服务中心任何一名管理人员的名字,惠邦物业一共管理了6、7个小区,出勤记录表上的人员被告都不认识。原告称,出勤记录表是惠邦物业全部人员的名单,原告并称其不清楚金秋小区是否由其进行管理。被告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工资都以现金形式发放,由被告在工资表上签字后领取;平时考勤都是采用指纹打卡,班长每月将考勤表交到公司;2013年6月16日原告撤出金秋小区,要求被告等人写辞职报告,被告没写。被告提交失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自2004年1月起领取了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原告称上述失业证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另查明,2013年7月,被告到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被告自2004年11月15日至2013年6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05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李劳人仲案字(2013)第184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被告提交了加盖有原告公章的荣誉证书以及虎山路派出所发放的治保员资格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力较高,原告虽然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出勤记录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于2005年即已在原告处工作,2008年又被原告评为2007年度先进工作者,虎山路派出所亦对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治保员的身份予以确认。在此期间,被告的社会保险虽然全部都是其自行缴纳,但被告向原告实际提供了劳动,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06年1月23日原告加盖公章的荣誉证书,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05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6月16日,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6月16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青岛惠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甄文自2005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密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