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溆民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肖仕莹与滕文凯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仕莹,滕文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溆民二初字第167号原告肖仕莹,女,1987年7月5日生,瑶族,中国石化怀化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禹明忠,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长银,男,1963年1月2日生,瑶族,居民,系原告肖仕莹父亲。被告滕文凯,男,1868年9月7日生,汉族,医生,。委托代理人米承善,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原告肖仕莹与被告滕文凯合同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肖仕莹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滕文凯的起诉,其理由是:被告滕文凯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肖仕莹发出的《关于解除﹤溆浦县智德医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限期返还财产的通知》发生在辰溪县人民法院审理肖仕莹诉滕文凯给付之诉期间,现辰溪县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辰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被告滕文凯发出的《关于解除﹤溆浦县智德医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限期返还财产的通知》无效,判决《溆浦县智德医院股权转让协议书》仍然有效,滕文凯须依约继续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肖仕莹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仕莹撤回对被告滕文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肖仕莹负担。审判员 易孟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武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