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翔与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翔,吴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商初字第299号原告:姚翔。委托代理人:朱乐瑛。委托代理人:余磊。被告:吴斌。原告姚翔与被告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指定我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翔的委托代理人余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翔起诉称,被告吴斌因资金需要,于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陆续出具借条8份,借款均为一个月,双方当时约定月息为2%,并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进行了约定。现该几笔借款均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理睬,也无偿还本息的任何意愿。故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利息实际请求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暂计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姚翔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及借款协议共8份,证明被告吴斌向原告姚翔借款的事实。2、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催讨欠款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证据2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吴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翔于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19日陆续向原告借款,并签下借款协议7份,欠条1份,合计人民币20万元,除2011年7月18日的借款协议及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外,其余都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借款协议约定:“乙方签订本协议已认可实际收到出借人的该笔借款的现金,故不得另行出具该笔借款的收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吴斌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向原告借款中的人民币16万元,借款协议中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人民币4万元,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因没有其他证据相应证,且没有得到被告的认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由于原告提供的原告支付律师费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翔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二、限被告吴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从2011年7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6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250元,由原告姚翔负担人民币50元,由被告吴斌负担人民币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利琴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朱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