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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木民初字第0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苏兆平、程保龙、程某甲与刘祖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兆平,程保龙,程某甲,刘祖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木民初字第0662号原告苏兆平,女,汉族,1968年8月16日生。原告程保龙,男,汉族,1993年1月21日生。原告程某甲,女,汉族,1998年1月24日生。法定代理人苏兆平,系原告程某甲之母亲。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长军,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祖辉,男,汉族,1989年9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梁浩、接云,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负责人陆正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霞,该公司员工。原告苏兆平、程保龙、程某甲诉被告刘祖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保龙及原告苏兆平、程保龙、程某甲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祖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永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兆平、程保龙、程某甲共同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刘祖辉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程亮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程亮跌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次事故因关键事实无法查清,故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刘祖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3319.21元、丧葬费22993.5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2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参加事故处理的受害人亲属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240元,共计人民币708330.2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祖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祖辉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偏高,具体由法院核定。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法院处理商业险,应区分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19时55分许,被告刘祖辉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宝带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路路口时,所驾车辆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行人程亮发生碰撞,致程亮跌地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刘祖辉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送伤者程亮至木渎人民医院,程亮后经木渎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10月10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在该事故调查走访过程中未能查到现场目击证人,且现场周边监控设施事发期间因故不工作,故无法判明当事双方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指示状态,以及无法确认当事人程亮事发时步行通过路口的位置,因认定事故的关键事实无法查清,故该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另查,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祖辉,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8日0时至2013年12月27日24时,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5日0时至2014年2月4日24时,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发后,被告刘祖辉垫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再查,原告苏兆平系死者程亮妻子,原告程保龙、程某甲系死者程亮子女,死者程亮的父母已先于死者死亡,三原告系死者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供的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死亡记录、死亡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户籍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因事故的关键事实无法查清,故对该起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故可推定机动车方即被告刘祖辉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刘祖辉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祖辉予以赔偿。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予以核实: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93540元,原告提供了由涟水县红尧镇红尧居委会及涟水县红尧镇人民政府、中共涟水县委农工部共同出具的失地农民证明,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死者程亮生前系失地农民,死亡赔偿金应依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20年,本院核定死亡赔偿金59354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8237.5元,被扶养人为程亮之女儿程某甲,扶养年限为三年,扶养人数为程亮及苏兆平两人,以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8237.5元。综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2177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237.5元)。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程亮死亡,本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而程亮系行人,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该款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优先赔偿。3、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2240元,提供了金额为2240元的住宿费票据一份,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死者亲属至苏州处理丧葬事宜发生住宿费系合理支出,其主张数额2240元提供了票据,且较为合理,故本院酌定住宿费224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死者亲属的路途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2500元。5、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死者亲属的路途及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2100元。6、原告主张丧葬费22993.5元、医疗费3319.21元,对此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三原告总损失为人民币704930.21元。因程亮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人民币3319.21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程亮死亡共产生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701611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人民币1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人民币113319.2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人民币591611元,因被告刘祖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人民币500000元,余款91611元,由被告刘祖辉承担,扣除被告刘祖辉已垫付三原告人民币30000元,被告刘祖辉尚应给付三原告人民币616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兆平、程保龙、程某甲人民币613319.21元。二、被告刘祖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兆平、程保龙、程某甲人民币61611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帐号:5274582117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人民币2371元,由被告刘祖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王东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赵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