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法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唐某某、伍某某、谢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伍某某,谢某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胡少波,湖南龙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伍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3日由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20日由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谢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9日由东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由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东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伍某某、谢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瑶、人民陪审员俞六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刘繁荣、检察员刘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胡少波、唐某乙、伍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3月份,唐某丙(批捕在逃)、唐某甲、唐某乙等10余人合伙在东安县舜皇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局紫云工区马头桥7号矿洞非法开采锑矿。唐某丙、唐某甲、唐某乙等人共占30%的股份,唐某丁、杨某某、唐某戊等人共占70%的股份。2007年冬唐某丁、杨某某、唐某戊等人将占有的70%的股份卖给了新宁县一渡水的唐某己、李某某等人。2009年2月26日,唐某己、李某某等人又将占有的70%的股份以3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新宁县蒋某某、肖某某、李某甲和被告人伍某某、谢某某等人。此后,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伍某某、谢某某以及唐某丙、蒋某某、肖某某等人在7号矿洞开采至2012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各获利三万余元,被告人伍某某、谢某某各获利四万余元。2013年4月18日经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上述四被告人与唐某丙等人在湖南省东安县舜皇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局紫云工区马头桥锑矿PD7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为178.48万元。案发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被告人谢某某、伍某甲能积极退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唐某乙、伍某甲、谢某某系从犯,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上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并没有具体负责矿洞的经营管理,也是从犯。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是,被告人唐某甲在本案中出资少,获得少,其也不是涉案马头桥7号矿洞的负责人,应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缓刑。被告人伍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缓刑。被告人谢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份,唐某庚、唐某辛(批捕在逃)、唐某甲、唐某乙等10余人合伙在东安县舜皇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局紫云工区马头桥7号矿洞非法开采锑矿。唐某辛、唐某甲、唐某乙等人共占30%的股份(其中唐某丙、唐某甲、唐某乙各占2.1%的股份),唐某丁、杨某某、唐某戊等人共占70%的股份。2007年冬唐某丁、杨某某、唐某戊等人将共占有的70%的股份卖给了新宁县一渡水的唐某己、李某某等人。2009年2月26日,唐某己、李某某等人又将共占有的70%的股份以3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新宁县蒋某某、肖某某、李某甲和被告人伍某某、谢某某等人(其中伍某某、谢某某各占5%的股份)。此后,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伍某某、谢某某以及唐某丙、蒋某某、肖某某等人在7号矿洞断断续续开采至2012年11月。2012年11月6日,唐某壬、李某甲在洗矿沙作业时,矿洞塌方导致其二人死亡。在非法开采期间,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各获利三万余元,被告人伍某某、谢某某各获利四万余元。2012年4月18日经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上述四被告人与唐某丙等人在湖南省东安县舜皇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局紫云工区马头桥锑矿PD7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178.48万元。另查明,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谢某某退出其全部违法所得。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伍某某退出其全部违法所得。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退出其违法所得各三万元。与此同时,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伍某某、谢某某均与死者唐某壬、李某甲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其中被告人唐某甲已赔偿一万九千元,唐某乙已赔偿一万四千元,伍某某已赔偿四万五千一百七十三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伍某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东)国土资执字(2010)第60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东国土资罚告字(2010)第9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东国土资罚字(2010)第47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伍某某、谢某某的户籍证明、东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转让矿井协议书》;证人证言:蒋某甲、唐某葵、唐某己、李某丙、陈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察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湘国土资鉴(2013)第38号《矿产资源价值鉴定书》,(附件1:湖南金伯利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金伯利矿评报永采字(2013)第1号《湖南省东安县马头桥锑矿平硐PD7非法盗矿资源价值评估报告书》;2、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0九队出具的《湖南省东安县马头桥锑矿平硐PD7非法采矿勘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伍某某、谢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仍然继续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伍某某、谢某某犯非法采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合伙非法采矿中均系股分较少的股东,也没有负责管理矿洞的日常经营,均系从犯,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系主犯的指控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唐某甲系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四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在案发后能积极退出非法采矿的违法所得,也能赔偿死者唐某壬、李某甲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被告人唐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三、被告人伍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四、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上述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依法追缴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违法所得各三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 健代理审判员 蒋 瑶人民陪审员 俞六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唐国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