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一)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一)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娇,郭建平,王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779号原告赵海娇,女,壮族。委托代理人唐方祥,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告郭建平,男,汉族。被告王伦,女,壮族,现羁押于广西女子监狱。原告赵海娇诉被告郭建平、王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晶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宇、人民陪审员杨金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娇的委托代理人唐方祥、被告郭建平、王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娇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工友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8日,被告王伦以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促还钱而两被告均拒绝还款,两被告为逃避还款义务于2011年11月离婚,但还在一起同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250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王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郭建平辩称,王伦借钱与我无关。被告郭建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王伦辩称,借条是我写,钱已收到,借款与郭建平无关。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王伦表示无异议,被告郭建平主张借款与己无关。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2月28日,被告王伦书写借条一份交由原告赵海娇收执,其中载明:今借赵海娇人民币25000元。2012年11月23日,柳江县人民检察院对包含本案借条在内的事实指控王伦犯诈骗罪,向柳江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2年12月19日,柳江县人民法院对包含本案借条在内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判决被告王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2011年2月28日王伦书写借条一份交由原告赵海娇收执,其中载明向赵海娇人民币25000元,但是,对于包含本案借条在内的事实,法院已经判决被告王伦构成了诈骗罪,故该份借条并非合法的民间借贷,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行为。合同无效,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已经追缴了相应赃款,则王伦应当返还诈骗所得的25000元。对于被告郭建平,原告主张郭建平与王伦系夫妻关系,所以要求共同偿还借款,但是,本案案涉款项并非因合法民间借贷发生的款项,也无证据证明郭建平是诈骗行为的参与者,所以,案涉款项并非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而发生的民间借贷,故对于原告要求郭建平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伦于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赵海娇出具的25000元的借条无效。二、被告王伦向原告赵海娇返还25000元。三、驳回原告赵海娇对被告郭建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伦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晶莹代理审判员 周 宇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乔栎静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