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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申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严某与李某某、赵某某共有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严某,李某某,赵某某,朱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15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严某,男,汉族,1964年12月2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女,汉族,1975年9月2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赵某某(甫),男,汉族,1973年10月25日出生。原审第三人:朱某某,女,汉族,1972年12月17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严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赵某某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广民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严某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严某与李某某共同生活期间,一直从事客运工作,所有票据存放家中,李某某将交房款票据改写为“严某、李某某”,二审以此认定属于共有存在错误。事实是严某一人签订购房合同,且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其名下。讼争房屋应属严某所有。如是严某与李某某共同出资支付房款,则必定登记在两人名下。故二审认定事实不清。2.二审法院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严某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法院调查,但法院未调查收集,致使二审作出错误判决。二审期间,严某提出取证申请,请求调取广元运输集团剑阁分公司转给一审法院的严某汽车客运款详单和领取情况,并对其所提供光碟进行鉴定。但二审法院未查明事实而主观地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3.二审中该案审判人员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严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李某某提交意见称:该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讼争房屋属严某个人所有还是与其他人共有,即是否是严某个人购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严某提出讼争房屋系其独资购买,李某某在用缴款发票换正式收据时,与房地产公司串通而添加名字,且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均为严某,故应归其个人所有。但严某未提供有效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故严某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2.严某申请对其提供光盘内容真实性予以鉴定,因一审法院对光盘内容已通过庭审进行质证,并认定系未经许可录制,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且光盘内容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二审法院对严某关于光盘内容真实性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的处理并无不当。3.严某提出二审中该案审判人员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形存在,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项再审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为严某与李某某在各自均有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同居生活时购置的讼争住房,既违反我国婚姻法又破坏社会道德风尚,购房时双方未约定出资份额也无证据证明各自出资情况,对诉争房屋按严某与李某某、赵某某、朱某某四人共同共有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严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严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爱民审 判 员  胡 钉代理审判员  蔡莹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新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