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0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白×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0792号原告白×,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被告陈×,女,1981年1月30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白×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杨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诉称:我与陈×于2010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双方均为再婚。我和陈×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吵架导致婚后感情淡薄。因双方性格存在差异,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现双方已无法继续生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陈×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由我承担。被告陈×提交答辩状称:同意离婚,因感情破裂,无法生活下去导致离婚,无共同财产分割,也无子女。请求法院给予缺席判决离婚。经审理查明:白×与陈×于2010年3月8日登记结婚。白×主张其与陈×既未育有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白×要求离婚,陈×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白×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白×与被告陈×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宋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