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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商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应××、张××、与应××、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应××、张××,应××,张××,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900号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3-9,住所地青田县××街道鹤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林甲、林乙。被告:应××。被告:张××。被告:陈××。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应××、张××、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瑾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林乙和被告张××、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应××于2012年6月19日以进百货为由,向某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城信用社贷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并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0日止;2、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期限执行;3、还款方式是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4、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三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1、被告应××立即偿还贷款贰拾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按月利率9.464994‰计算,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逾期月利率14.197491‰计收,利息总额扣除已支付的1.82元);2、被告张××、陈××对应××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我是被应××骗的,当时应××借钱给别人放利息,让我把身份证、户口本等带到信用社,并叫我签字和捺印。我当时什么都不知道,也没有拿到任何钱,到了去年7、8月份的时候我去应××家里让他还款,但他爸爸说让我起诉应××。被告陈××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当时被告应××打电话让我和张××把身份证带过去,我们都是农民,没有文化什么都不懂,然后就签字捺印了,因为和应××是亲戚,不好意思拒绝。被告应××没有作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依法设立的金融企业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是周××;2、被告应××、张××、陈××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3、《借款申请书(对私)》复印件(与原件校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在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4、《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校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应××发放贷款的事实。6、《贷款查询单》、《分户明细对账单》、《利息打印清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张××、陈××经质证都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4,里面的签字是各自的,其它的都不知道。被告应××、张××、陈××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副本均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应××,其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不作出答辩,也不提供证据材料,又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4、5、6,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应××、张××、陈××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可以循环使用20万元借款额度;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合同项下发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笔借款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笔借款根据借款借据的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月利率为9.464994‰,逾期月利率为14.197491‰。借款后,被告应××支付了2012年6月20日的利息63.1元,并于2012年9月21日支付利息1.82元,其他利息和本金均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应××结欠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被告应××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法律后果,两被告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依法成立并生效,应该继续履行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按月利率9.464994‰计算,自2013年6月11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4.197491‰计算,利息总额扣除已支付的1.82元);二、被告张××、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应××、张××、陈××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瑾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叶 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