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2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申蓉四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邓德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申蓉四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邓德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630号原告宜宾申蓉四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天池居委会**号。法定代表人李晓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杰、曹学莲,公司员工。被告邓德丽,女,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宜宾申蓉四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蓉四维公司)诉被告邓德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蓉四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杰、曹学莲,被告邓德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蓉四维公司诉称:被告为我公司员工,因公司部门调整,食堂采用外部承包,原厨工岗位不复存在,我公司对岗位人员进行了妥善工作调动安排。被告拒绝接受任何工作安排,并连续三天以上未到公司上班,严重违反了公司人事规章制度,我公司决定从2013年4月19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通过快递及时寄送给被告。被告入职到我公司后,从事厨工岗位工作,我公司通过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特殊工时工作制并获得批复,被告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被告在我公司工作三年多,从未对此岗位的工作时间表示异议,且一直按此岗位要求接受工作安排。被告在被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才对此提出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符合申诉时效要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应按照翠劳人仲案字(2013)077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决定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7100元;2.不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430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德丽辩称:我于2001年9月起在申蓉四维公司上班,一直从事厨工的工作至2013年4月双方终止的劳动关系。我在申蓉四维公司工作了12年。合同先约定是按标准工时计算,2012年上半年公司通知我将标准工时改成了特殊工时制。原告说我是旷工三天后根据规定与我解除劳动关系的。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旷工三天。其次,我是属于“被旷工”,当时已经没有我的工作岗位了。第三,员工手册制定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2013年5月,该手册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9月起到原告单位从事厨工工作,2010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并约定被告从事厨师岗位工作,双方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每月工资750元。2012年4月起,原告根据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宜人社函(2012)99号批复,与被告约定标准工时工作制度改为综合计算工时制。2013年2月28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曾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但因没有厨师岗位而未达成一致意见未能续签合同。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离开工作岗位。2013年4月23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同年4月24日通过邮寄给被告,被告于4月24日当天收到该通知。另查明:1.因本争议,被告邓德丽向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2013年7月8日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7100元,加班工资4303元;2.被告在原告公司负责做午餐和晚餐,全天实际工作约6小时左右,周末和法定节假日正常工作无休息;3.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425元,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每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企业营业执照、邓德丽工资表、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送达回执、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速递单据、特殊工时工作制批复、翠劳人仲案字(2013)077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进行协商,但因原告不能提供厨师岗位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不能提供厨师岗位工作,同时也未能提供其提高了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的证据。因此,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11年零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7100元(1425元/月×12月)。原被告双方是从2012年4月1日起开始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之间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工作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每天工作时间约六小时,每周工作七天,原告没有保证劳动者每周一日的休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二项“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8年1月3日《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劳动者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小时)=劳动者每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21.75天/月÷8小时/天,原告应支付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为4303元(12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6小时×200%×52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宜宾申蓉四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二、原告宜宾申蓉四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邓德丽经济补偿金171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303元,上述两项共计21403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宜宾申蓉四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应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