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江大民初字第0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张梅枝与第荣广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大民初字第0487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蒋庆东,泰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第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顾治国,扬州市江都区正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庆东、被告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治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3月1日在原江都市谢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农历9月2日生一女第某。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为原告是外地人,与被告生活习惯不同,加之原告生了一个女儿,故被告对原告及其女儿不闻不问,毫不关心。原告曾于分别于2007年7月31日和2008年10月8日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第二次原告撤回起诉。双方于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2007)江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三、原江都市人民法院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第某某辩称:虽然原告于2007年7月3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认为双方当时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08年10月28日再次向法院起诉,但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同时,如果双方离婚,要求原告赔偿30000元。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第某某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证人施福珍的出庭证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3月1日在本区原谢桥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1996年农历9月2日生一女第某,现年17周岁,已参加工作。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并因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7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于2008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之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第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在被告户籍地张贴公告,向被告第某某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第某某在规定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以及性格差异、生活习惯不同等原因,致夫妻关系不睦;从2007年至今,原告前后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此期间双方夫妻义务履行较少,夫妻感情日渐淡薄,且被告第某某也认为双方重归于好的可能性不大,由此可以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第某某辩称要求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赔偿3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法定过错事项,故对被告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第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市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许 岩代理审判员 杨 奎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倪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