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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陈国彪与史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彪,史文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228号原告:陈国彪。委托代理人:徐峰。被告:史文良。原告陈国彪为与被告史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庾泳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峰与被告史文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彪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月15日归还,如逾期,被告自愿每天付违约金5%。之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后被告归还6000元,并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6月底归还剩余借款86000元。至今,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均未按约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6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在起诉后归还借款2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166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史文良答辩称: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的借款是事实,但原告仅向其交付借款96000元,另4000元作为利息预扣。其已陆续归还原告50000元。后经双方商议,其将帕萨特轿车抵给原告,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其于2013年5月15日就上述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如果6月底其仍未能还钱,则帕萨特轿车由原告处理,双方债务两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5月的借条系对2012年12月借条的重新结算。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收条、银行存款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帕萨特汽车交给原告并归还原告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收条中的车辆并非被告所有,双方约定的抵押并不一定有效,且该车现已归还被告。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所称2012年12月的借款实际只收到96000元的答辩意见,因借条上写明借款为100000元,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仅收到96000元,故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2013年5月的借条中被告所写“以前所借的玖万元作废借条”,被告称此处“玖万元”系2012年12月借条所载的100000元尚欠金额,但若如被告所述,其于2013年5月书写借条时已归还原告50000元,则该份借条中的“玖万元”既非实际借款金额,亦非尚未归还款项。并且,被告在未要求原告归还第一份借条的情形下就同笔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并不符合日常生活常识。故被告关于2013年5月借条系对2012年12月借条重新结算的答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其在2013年5月前已归还原告50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还款凭证,亦未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该项答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2013年7月的还款,原告已就该笔还款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笔还款不再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国彪借款现金100000元,借期三十天,定于2013年元月15日归还,如逾期未还,借款人自愿每天自(支)付违约金5%,及出借人因实现上述权力,而自(支)付一切费用。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就9000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国彪86000元,利本带息,到2013年6月底前归还(以前所借的玖万元正作废借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时归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两张借条系同一笔借款的辩称,因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的借条出具情形亦与日常生活常识相悖,故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还款凭证,亦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被告称其于2013年5月前已归还原告50000元的辩称不能成立。被告称已与原告达成一致,将帕萨特汽车与债务互抵,但此仅限于被告口头陈述,并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就2012年12月借款的违约金约定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文良归还原告陈国彪借款16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国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为1810元,由原告陈国彪负担98元,被告史文良负担1712元。被告史文良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许玲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