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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8年4月14日因赌博被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500元。2013年3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青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俊成。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李俊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在青田县石郭信用社旁边的小巷子中,被告人王某(绰号“啊飞”)帮助贩毒人员“王敏”(身份不清待查)将一包重约12克的K粉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2013年3月25日15时36分许,在青田县瓯南街道石雕博物馆后面的巷子中,被告人王某帮“王敏”将一包重约25克的K粉以1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交易成功后,被告人王某在离开的途中被青田县公安局鹤城派出所民警查获,吸毒人员林某逃离现场。当晚,吸毒人员林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供述了其从被告人王某处购买K粉的事实,并将从被告人王某处购买的重约24克的疑似毒品K粉上缴至青田县公安局鹤城派出所。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K粉中均含有氯胺酮成份;经测量,被查获的K粉重24.49克。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仍然帮助贩毒人员“王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李俊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二、被告人王某是帮助‘王敏’贩卖毒品,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仅是辅助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四、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五、被告人在第一次帮王敏送K粉时并不知是毒品。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在青田县石郭信用社旁边的小巷子中,被告人王某(绰号“啊飞”)帮助贩毒人员“王敏”(身份不清待查)将一包重约12克的K粉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2013年3月25日15时36分许,在青田县瓯南街道石雕博物馆后面的巷子中,被告人王某将一包重约25克的K粉以1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交易成功后,被告人王某在离开的途中被青田县公安局鹤城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侦查报告、归案经过、青公行决字(2008)第3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详单(光盘形式)、青田县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及青田县人民医院体检项目结果、青田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毒品上缴清单;2、证人吴某、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4、丽公物鉴(化)字(2013)101号检验报告、ZY2013030337号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测试报告、青(鹤)公检字2013第12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仍积极贩卖或帮助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是帮助‘王敏’贩卖,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在第一笔犯罪事实中,从现有的证据看,被告人确系帮“王敏”贩卖,在此笔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仅起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在量刑时可依法从轻处罚,故对该笔犯罪事实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第二笔犯罪事实,被告人主动联系吸毒人员贩卖毒品,主观表现是积极的,且从被告人2013年3月25日、27日的供述可证实被告人是自行贩卖,并非帮“王敏”贩卖,这与证人林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故不认定为从犯,对该笔犯罪事实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第一笔帮‘王敏’送时并不知是毒品”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综合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情节、次数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中代理审判员  楼伟标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刘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