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宾民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江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2077号原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胡跃辉,翠屏区法律服务二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原告江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跃辉、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原告十七岁那年,被告到原告的娘家帮打谷子,由此认识,经原告的母亲认可,双方确定了婚姻关系后就同居生活,1992年在隆兴乡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全由父母做主,关系不好,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吵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小青瓦房五间、存款12000元平均分割;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得起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9月自由相识恋爱,在同居期间,于1988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杨红(已成家独立生活)。1992年12月21日在宜宾县隆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恶化,致原告起诉离婚。审理中,双方各持已见,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状况证明、户籍证明、隆兴乡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够多沟通,相互信任、包容,互敬互爱,夫妻关系便能和好,且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离婚的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邱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