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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爱生与王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生,王喜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865号原告张爱生,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清徐县东于镇东高白村农民。被告王喜平,男,汉族,清徐县清源镇西范庄农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美珍,女,清徐县东湖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清徐县。原告张爱生与被告王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生、被告王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生诉称,2013年4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得价值102000元的中煤,当时没有现金,后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给原告打了一份欠条,内容是:今欠到张爱生中煤(463.77)吨×220元=102000元(壹拾万零贰仟元),欠款人:王喜平,2013年4月22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迟,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尽快支付原告中煤款10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喜平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内容不真实,2013年4月我从原告处购买过中煤,这笔生意是我与魏某合伙做的,原告提供欠条也是我出具的,但欠条中明确约定大卡不合扣,当时约定中煤的最低热量达到4500大卡,原告称这个煤的热量够得了,我派了20辆车,从原告指定的地方拉运中煤463.77吨,当时未付煤款,原告就把和我合伙做生意的魏某的小车押在原告处。4月22日当天上的煤,同时对煤进行化验,当天就出了化验报告单,原告拉的煤质量不合格,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尽快将堆放在火车站的中煤拉走,因为站台费很过,但是原告没有拉走。原告给被告拉的煤463.77吨,煤的热量为4114大卡,按照约定每吨扣40元,2013年6月22日被告的合伙人魏某已经给付了原告30000元,还给原告打了10000元的欠条,现被告欠原告煤款43478.6元,同意支付原告煤款43478.6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王喜平从原告张爱生处购买了价值102000元的中煤,因为当时没有支付原告煤款,便将与被告相跟的魏某的小车押在原告处,后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给原告打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爱生中煤(463.77)吨×220元=102000元(壹拾万零贰仟元),大卡不合沙意欠款人:王喜平,2013年4月22日”。到了2013年6月22日,魏某与原告及郝三(魏某与原告是通过郝三认识的)商量,魏某给原告40000元魏某即可将押在原告处的小车开走,当时魏某只有30000元即给了原告,并给原告打了10000元的欠条。庭审中,魏某以被告的证人出庭作证,称他与被告是合伙做这笔生意,他给原告40000元并不是和原告把这个事全部处理了,是给了原告他就可以将他的小车开走了,并当庭表示他出的40000元可以抵顶被告欠原告的煤款。并称当时谈煤的质量也不是和原告说的,是和郝三谈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被告提供的清徐诚信煤焦化验单一份、证人魏某出庭佐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笔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喜平向原告张爱生购买中煤463.77吨,有被告王喜平给原告张爱生打的欠条为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中煤款的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喜平辩称原告提供的煤存在质量问题,大卡不合约定,欠条上约定煤的大卡不合扣,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大卡的约定,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被告王喜平的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证人魏某当庭同意将其给付原告的款抵顶被告欠原告的煤款,且原告也表示同意,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的煤款中应当减去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喜平支付原告中煤款6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张爱生负担918元,由被告王喜平负担1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丽芬人民陪审员  康银艳人民陪审员  李敬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延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