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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许清平与李桂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清平,李桂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435号原告许清平,男,汉族,1966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小超、胡革胜,系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泉,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负责人李华泽。委托代理人梁钦国,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李桂泉赔偿原告97099.52元(详见附表);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详见附表)。被告李桂泉意见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李桂泉驾驶粤TL26**号轿车与原告许清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桂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许清平被送往佛山市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6日出院,住院天数19天,出院建议:1、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不适随诊,定期复查;2、住院期间陪护1人;3、暂休1个月。2013年7月9日、16日,该院分别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全休7天、3天。2013年8月26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清平的损伤达十级伤残。被告李桂泉驾驶的粤TL26**号轿车为其自有,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93217.52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许清平的损失合共93217.52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600.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4342.4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275元,合共93217.52元(根据原告选择,该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李桂泉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3217.52元予原告许清平。二、驳回原告许清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3.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清平负担48.52元;被告李桂泉负担1065.22元,该款被告李桂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李珈莹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6650.1元6650.1元应剔除社保用药。依医疗费收据及门诊病历确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950元无异议。依原告主张。三营养费0元1000元无医嘱不予认可。被告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四交通费500元1000元没有票据,不予认可。酌定。五护理费950元950元无异议。依原告主张。六误工费15939元15939元原告住院19天,医嘱建议休息4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59天。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60453.42元原告的伤残未达伤残等级,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同时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所举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同时驳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1500元1500元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该项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000元因不承认其伤残等级,故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酌定。十财产损失1275元1657元只认可经过其核定的1275元;对保管费、拖车费,根据保险条款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所有权属证明,但鉴于被告对其中的1275元予以认可,故本院以被告确认的金额予以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