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4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桂珍与徐建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珍,徐建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920号原告周桂珍。委托代理人金国泰。被告徐建力。委托代理人孙吾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原告周桂珍诉被告徐建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桂珍委托代理人金国泰,被告徐建力委托代理人孙吾水、人保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桂珍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3384.66元、误工费24380.04元(109.82元/天×222天)、护理费13178.40元(109.82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07300元(34550元/年×20年×30%)、鉴定费2010元、交通费545.50元、续医费30000元,物质损失计35699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71998.60元。现当庭变更起诉状上的诉讼请求:医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误工费24380.04元(109.82元/天×222天)、护理费13178.40元(109.82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87312元(14552元/年×20年×30%)、鉴定费2010元、交通费545.50元。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我方已与被告徐建力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徐建力一次性赔偿原告67000元,结合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徐建力已支付45000元,故实际要求:1.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元;2.被告徐建力赔偿原告2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徐建力口头辩称:我与原告已达成调解协议,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口头辩称: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55周岁,且未提供相应工作证明,此外,根据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原告享有失地农民补助,故不予赔偿;护理费,标准认可97.89元/天,时间认可60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应按门诊次数计算实际发生金额,不高于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75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适当分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要求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8时10分许,耿玉成驾驶被告徐建力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萧山区大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7KM河上镇紫东村路口地段时,与前方骑自行车由西向北转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徐建力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10000元、护理费6589.20元(109.82元/天×60天)、误工费10982元(109.82元/天×100天)、交通费545.50元、残疾赔偿金87312元(14552元/年×20年×30%)、鉴定费2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其余赔偿款,原告已和被告徐建力达成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桂珍损失122000元,结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则实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支付周桂珍11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徐建力赔偿周桂珍损失67000元,结合徐建力已支付45000元,则实际由徐建力支付周桂珍2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4元,减半交纳2322元,由周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张星远 更多数据: